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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丁、原告周某戊与被告杜某丁、被告杜某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丁,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县人,住(略)。

原告周某戊,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杜某丁,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县人,住(略)。

被告杜某己,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县人,住(略)。

原告杜某丁、原告周某戊与被告杜某丁、被告杜某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丁、原告周某戊、被告杜某丁、被告杜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石峰区X村二栋X、X号房屋属于原、被告继承的产权,2009年11月5日,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调解书确权,确认原、被告三人各三分之一的产权。鉴于原、被告无法就房屋使用达成一致意见,使得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产权。特请求对房屋进行分割,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杜某丁辩称,答辩人要求居住该房屋。

被告杜某己辩称,原告有房间钥匙,在房屋内也放了一些东西。答辩人对该房屋享有一定份额,除了该房,答辩人没有地方居住,不同意变卖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房屋已由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株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依法进行分割,产权明晰。现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丁、原告周某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929元,由原告杜某丁、原告周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某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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