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某,交城县安定高炉设备厂业主,交城县安定高炉设备厂经常场所山西省交城县X村。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X村。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略)。
第三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太原钢铁公司职员,住(略)。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总经理,住(略)。
原告贺某某、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8月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4年4月16日,原告贺某某、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某、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贺某某、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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