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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阳,山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2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李某怀疑原告何某在其墙根小便,就同其妻从家里出来质问原告,原告不承认在被告墙根处小便,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双方相互撕抓推搡,致原、被告双方倒地,尔后被告用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随后双方被邻居张业武挡开。当晚,原告何某被送到山阳县宽坪卫生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震荡;3、腰痛待查,建议转院治疗,花医疗费115.90元。2009年12月11日原告何某到山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震荡;3、胸腰段椎体骨折待排,花医疗费240元。2009年12月14日原告何某在山阳县中医院进行X线片检查,但未提供X线片、诊断证明及报告单,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时,原告提供了该X线片。2009年12月15日-16日原告何某在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震荡;3、腰背部软组织损伤;4、胸12椎体陈某性压缩性骨折5、高血压病,X线片示:胸12椎体前缘轻度楔形变,CT检查提示为:胸12椎体多考虑陈某压缩性骨折,花医疗费999.30元。即原告先后在宽坪卫生院、山阳县中医院、山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到2009年12月16日,共到山阳县往返三次,其中在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两天。2009年12月22日-28日原告何某到西安交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1、卧床休息1月;2、1月后门诊复查,花医疗费1879.40元。2010年1月29日,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CT检查,诊断为:胸11,12腰1椎体退行性改变(椎体增生明显)。2010年1月19日、1月20日、2月24日、3月25日原告在西安交大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332.80元。2010年4月19日原告在山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96.80元(无病历)。2010年5月24日原告在山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花医疗费144.20元。2010年2月5日山阳县法律事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鉴定为:被鉴定人何某此次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710元。2010年4月14日山阳县公安局宽坪派出所委托山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论证为:1、脊椎单纯性压缩性骨折多见于由高处坠落时臀部或足着地,外力(方向纵向垂直)上传,作用于受屈曲的脊柱产生脊椎压缩,而直接外力作用于脊柱多造成过伸型损伤。此案调查材料反映伤者仅是被压倒后背部先着地,伤者自诉背上和胸部被踢了几脚,在病历资料和医院检查中未反映出胸腰椎体部软组织损伤和其它异常信号形成,但检查出患者腰椎骨质增生,因此分析认为患者何某胸椎压缩性骨折与此次外伤没有关系。2、依据检查所见伤者头部有头皮裂伤形成,故依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2条款之规定,已构成轻微伤。2010年10月19日被告李某对原告在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10月27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中分析为:2009年12月10日,何某与李某发生打架而受伤,12月15日入住山阳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胸12椎体前缘轻度楔形变,CT提示:胸12椎体考虑为陈某性压缩性骨折。后入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法医阅看病历、X线片并进行检查,认为何某胸椎损伤存在,属陈某性骨折,医院诊断成立。鉴定结论为:何某胸椎12压缩性陈某性骨折属九级,花费1283元,原告何某到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活体鉴定往返一次误工两天,花住宿费5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同时查明,宽坪至山阳交通费为每人单趟12元,山阳至西安交通费为每人单趟42元,宽坪镇当地工价为男工每天50元、女工每天4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应通过正当渠道处理,但被告未冷静妥善处理,同原告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受伤后第六天在山阳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倾向认为陈某性骨折;2010年4月14日山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时,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和医院检查中未反映出原告胸腰椎体部软组织损伤和其他异常信号形成,但检查出原告腰椎骨质增生,原告胸椎压缩性骨折与此次外伤没有关系;2010年11月17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提供的原告病历、X线片分析认为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陈某性骨折,医院诊断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陈某性骨折。根据上述意见可以认定,原告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同被告无关,且原告经本院告知但其不做因果关系鉴定,因此对于原告2009年12月22日后用于治疗骨折所产生的费用以及要求被告给付其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护某应以当地工价男工每天50元、女工每天40元标准计算,护某时间应以病人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的人数计算,护某人员不属住院病人,原告要求护某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无证据证实,要求定残日后一年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但不属于危重病人,对其包车费用不予支持,其所花交通费应以乘坐公共汽车费用计算。原告要求住宿费应按原告住院的天数和次数计算。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结论同原告提供的鉴定伤残等级结论相一致,由此产生的原告的实际花费及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山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何某所花医疗费1355.20元、误工费450元、护某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204元、住宿费50元共计2179.20元。由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上诉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是被上诉人李某致伤后形成,与李某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在被李某致伤之前,身体状况良好,李某没有任何某据证明上诉人原来胸椎就有骨折。二、原审法院为了偏袒李某,在认定证据方面有瑕疵。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判的太低。原审不认定上诉人到其他医院治疗骨折的费用显属错误。1、上诉人受伤后第六天,在山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不清,诊断是否是陈某性骨折有疑问,病历载明陈某性骨折后面打的是问号,需要做进一步检查,西安交大附属医院诊断结果是:胸椎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审法院为什么不采信。2、腰椎骨折和骨质增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山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鉴定结论事认定事实错误。

李某答辩称,何某的胸12椎体骨折是旧伤,与李某没有关系,因此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执的焦点是何某的胸椎12椎体骨折是否是李某侵权行为造成的。根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陈某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有关医学资料表明,骨折2-3周某上为陈某性骨折,2-3周某内为新鲜骨折。双方发生打架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0日,检查时间是12月15日,显然何某的胸椎骨折与打架没有关系。尽管当时山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就是否是陈某性骨折打有问号,但原审法院调查了当时的主治医生,主治医生倾向性意见是陈某性骨折,且在司法鉴定中,鉴定人员依据山阳县人民医院X号CT片认定医院诊断陈某性骨折成立。另外结合山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分析意见“脊椎单纯压缩性骨折多见于高空坠落时臀部或足着地,外力(方向纵向垂直)上传,作用于受屈曲的脊柱产生脊椎压缩,而直接外力作用于脊柱多造成过伸型损伤。此案调查材料反映伤者仅是被压倒后背部先着地,伤者自诉背部和胸部被踢了几脚,在病历资料和医院检查中未反映出胸腰椎体部软组织损伤和其他异常信号形成,但检查出患者腰椎骨质增生,因此分析认为患者何某胸椎压缩性骨折与此次外伤没有关系。”综合判断,何某的胸椎12骨折与李某没有关系。山阳县公安局的分析结论并不是依据何某存在腰椎骨质增生而得出的,所以何某提出骨折与骨质增生是两个概念,从而认为山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西安交大附属医院的诊断结论并没有否定何某胸椎骨折是陈某性骨折,因此,原审根据鉴定结论和山阳县公安局的分析意见认定何某胸椎骨折是陈某性骨折是正确的。何某作为一审原告有责任提供证实其胸椎骨折系新鲜骨折,且与李某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但何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胸椎骨折不是陈某性骨折,故何某上诉认为其胸椎骨折是李某侵权造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且对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因此其二审提出到北京对其伤情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事发地,当时的工价计算护某、误工费基本是合理的,何某提出原审对护某、误工费计算偏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胸椎骨折与李某没有关系,所以治疗胸椎骨折的费用自然不能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由上诉人何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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