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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XX与被告贾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永寿县人,系x公司销售主管,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退休职工,住x。

被告贾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无业,住x。

第三人刘某丁(别名刘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x公司法人,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仲某,女,西安市X区农工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

原告任某与被告贾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刘某丁某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其按刘某丁某要求,将刘某丁某其还款中的224592.4元转存至被告的商业银行卡内。同年10月,刘某丁某认让其给被告汇款一事,其多次找刘某丁某被告索款均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返还该笔款项并支付利息21257元。

被告辩称,2010年5月18日其收到钢材款224592.4元属实,具体付款人与提货人不清楚,且该批钢材已被提走,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刘某丁某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011年陕西智源物资有限公司与陕西中核商贸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中,经新城法院判决认定,该笔货款应属陕西中核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与原告无关;其不认识被告,亦不存在其让原告给被告汇款之事,故原告之诉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无经济往来。2010年5月18日,原告从其商业银行卡(卡号(略))上支取224592.4元,并将该款存至被告贾某的商业银行卡(账号(略))上。现原告以按第三人要求向被告汇款、第三人事后否认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利息。

审理中,原告述称其上述汇款与陕西中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在新城法院述称的“…其中224592.4元按刘某丁某令转入贾某卡上…”[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3页第5行]的224592.4元是一回事。对此,中核公司认可该款属原告个人所有,与其公司不存在权属争议。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被告就其辩称的224592.4元是钢材款且货已提走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庭审调解,因三方各持己见未果。

以上事实,有商业银行存款凭条、(2011)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述称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汇款224592.4元,有银行存单为凭,被告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故原告向被告汇款224592.4元属实,但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应第三人要求支付,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被告无经济往来,亦不存在原告代他人付款的事实,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应属不当得利。被告虽辩称该款是钢材款且货已提走,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限期返还上述款项并承担占有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支付利息2125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体问题,中核公司认可该款属原告所有,不存在权属争议,故任某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某返还不当得利224592.4元;

二、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某支付利息2125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上述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钰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柏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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