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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因与曹某丙、曹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闵某因与曹某丙、曹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闵某与被上诉人曹某丙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20日(农历7月1日),原告闵某与被告曹某丙因曹某丙打核桃原告阻挡而发生争执,后被告曹某丙到原告家门口理论,原告闵某与被告曹某丙在原告家门口各手持一木棍隔一石碾争执不下,后被李萍挡开后散去。后原告向黑龙口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但未果。原告曾在黑龙口中心卫生院、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

原判认为:原告闵某与被告曹某丙本系同村近邻并有亲属关系,在核桃树权属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处理,但原被告均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以致发生争执吵打,故对于因此发生的损失各有责任,对合理损失应双方分担。对于原告述称的2009年农历6月30日晚曹某丙与其打架,因被告予以否认,无其他证据佐证,且2009年农历无6月30日,故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述称在争执发生后于2009年8月24日在红门河乡卫生院治疗,但对于在红门河乡卫生院治疗无病历佐证,且原告提交的红门河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与红门河乡卫生院保存的原始票据时间记载不一致,另外原告提交的红门河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无诊断时间,故对在红门河乡卫生院的治疗不予认可。原告2009年8月24日在黑龙口中心卫生院就诊时诊断为“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8月27日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仍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9月2日在黑龙口中心卫生院又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以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被告发生争执直至多日后的9月2日才诊断出“头皮血肿”,前两次就诊却均未诊断出,与常理相悖,因此对2009年9月2日在黑龙口中心卫生院的治疗花费应予剔除。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以及西安神农中医医院治疗均无原治疗医院转院治疗的医嘱,因而对此不应认可。因无确切证据证实被告曹某丁参与原被告争执,故被告曹某丁不应赔偿。综上所述,原告2009年8月24日在黑龙口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170元和原告往返治疗路费10元,共计180元,应由原告闵某和被告曹某丙按责任分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支持,应予驳回。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曹某丙赔偿原告闵某医疗费、交通费9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闵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闵某、被告曹某丙各负担25元。

宣判后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471.7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271.7元。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打架的起因就是曹某丙收获了上诉人的核桃,上诉人在阻止过程中,被二被上诉人分别殴打致伤,原判却对此不予认定。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显属错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的伤情是否二被上诉人所致伤的以及医疗费用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在2009年8月24日被曹某丙致伤,其所出具的红门河乡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载明时间是2009年8月19日,故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定,其于2009年8月27日、12月4日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两次门诊治疗以及2011年1月24、25日在西安神农中医医院治疗均无医嘱建议转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对该部分医疗费系其擅自转院产生亦不予认可。故原判对上诉人2009年8月24日在黑龙口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170元和往返治疗路费10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对核桃树权属不清的情况下引发与曹某丙争吵,并在互持木棍拉扯中受伤,无确凿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曹某丁参与打架,故原判认定赔偿比例亦无不当。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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