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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XX,曾用名陶X,男,X年X月X日出生,衡阳县人,高中文化,住衡阳市X村。因涉嫌猥亵儿童罪于2012年2月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监护人陶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X村。系被告人陶XX之妹。

指定辩护人蔡令,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XX及其监护人陶XX、指定辩护人蔡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陶XX窜至赫山区电力局大门口,用手对被害人潘某某进行了猥亵,后被群众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陶XX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XX辩称他对社会有仇视心理,只是摸了小女孩一下。其监护人辩称被告人陶XX受精神疾病影响而作案,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陶XX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陶XX窜至赫山区电力局大门口,看见九岁的女孩潘某某单独站在大门墙角,便用左手支撑墙体,用自己身体挡住被害人潘某某身体,将右手伸进潘某某裆部对其阴部进行抠摸,被潘某某之母彭某丙发现后当即喝止,被告人陶XX逃离现场躲至一屋顶,后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明:她在妈妈上班的地方玩,在大门口被一个叔叔拦住不准走,叔叔用手在她的裤裆里戳,感觉很痛,她用力推没推动,后来妈妈看见了,他就跑了。

2、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明:她听单位保安讲女儿出去了,就去找,看见单位营业厅与大门口的角上,一个年轻男子用身体挡着女儿,他的手在女儿的裤裆里动,她就大喊了一声并抓住那人的衣服,那人挣脱后就往电力局里跑,后被彭某丁抓住。

3、证人彭某丁的证言证明:他接到彭某丙的电话说有人侮辱了潘某某,那人跑到电力局院子里去了,他赶到时院子里围了很多人,有一个人躲在六楼楼顶,他将那男子带下楼交给了民警。

4、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潘某某右大腿表皮剥脱,阴道口裂伤,属轻微伤。

5、被害人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潘某学龄期儿童;被告人陶XX的户籍信息证明陶XX作案时已满十八周某。

6、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陶XX作案地点及周某环境。

7、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陶XX的症状和表现符合精神分裂症(现症期)的诊断标准,其作案时意识清楚,受精神因素的影响,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8、被告人陶XX的供述证明:2012年2月7日下午4点多钟,他看到一个小女孩单独一人在电力局大门口的角落玩,就对小女孩说摸一下,小女孩讲她妈妈就在这里,并用手指了电力局收费大厅,他便用左手支撑角落的墙,身体挡住小女孩,右手伸进小女孩的阴部抚摸,小女孩推了他,摸了几下后,小女孩的妈妈出来大喊了一声干什么,他就往电力局里跑,后被群众发现抓住。他之所以这样做是想知道做了这个不对的行为后会有什么后果。

被告人陶XX及其监护人、指定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X以暴力的方法强制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XX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七条第一、三某、第十八条第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XX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陶XX的刑期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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