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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2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薇、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系被害人蔡某丙之姐蔡某丁的男朋友,借住在被害人蔡某丁家中,后因口角对蔡某丁产生怨恨,并于2012年2月18日搬出蔡某丁家,租住在益阳市X区朝阳市场天虹宾馆。同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为从蔡某丁家中拿出自己的衣物,遂从天虹宾馆步行至蔡某丁家,用钥匙将房门打开。被告人李某见蔡某丁家中无人,遂起意报复蔡某丁,于是在蔡某丁家卧室内的书桌上找到一台笔记本电脑,并用菜刀撬开书桌的抽屉,在抽屉内找到黄金手镯一个,盗得该笔记本和手镯后逃离现场。后将所盗得的黄金手镯藏于天虹宾馆X房间的垃圾桶内,将笔记本电脑藏于其干妈吕小毛家中。经物价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1676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物品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民警追回,退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蔡某丁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资料,证人蔡某丙、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丁的陈述,益阳市X区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和益赫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陈某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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