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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郊徐家湾。

法定代表人万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苍惠瑾,西航集团公司法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西航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工。

原告王XX与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苍惠瑾、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其2007年4月9日收到被告《关于对王新民除名的决定》后提起仲裁和诉讼。在中级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出具了其单方面保管的2006年6月30日到期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对续订合同事宜既不协商也不答复,至今原告处仍保留着所收回的货款及相关资料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仍未明确。其认为,在两审法院均对被告的除名决定予以撤销的法律事实下,客观上和事实上,其与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其从未停止过对其合法权利的主张,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自2006年7月1日至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按规定为其缴纳2006年7月1日至今社保金,判令被告支付其生活费31192.50元。

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在法院判决后不及时办理相关保险,应当自负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以往历次的诉讼请求中均有提及,原告此次诉讼已构成累诉,法院应予以驳回。而且其公司不愿意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原系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公司)质量处正式职工。1993年王XX按所在单位要求在外从事经营活动,西航公司质量处借用西航公司北方机械厂的公章与宝鸡石油钢管厂签订了140切管机工作台加工承揽合同。王XX负责该合同的履行。1994年,西航公司规定统一于公司职工签订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同年7月1日西航公司与原告王XX签订了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12年,从1994年7月1日到2006年6月30日止,为长期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质量管理处要求常年在宝鸡石油钢管厂处理善后事宜。2003年12月22日,西航公司以王XX连续旷工已超过15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对王新民作出除名决定。2007年4月9日原告收到除名决定,遂提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由被告偿付工资,被仲裁委以超出时效为由驳回。后王XX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除名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补发工资127200元,后西安市X区法院做出(2008)未民一重字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除名决定,判决西航公司为原告补缴2006年6月30日之前的社保,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不服上诉,2009年3月1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判决撤销除名决定正确,认定王XX与西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6月30日到期,双方应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妥善协商解决,故一审判令西航公司为王新民办理2006年6月30日之前的社会保险,并驳回王XX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请求并无不妥。并判决西航公司给付王x年7月至X年X月X日生活费30520.8元。后王XX申请再审,2010年8月23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王XX与西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6年6月30日到期,对此后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驳回王新民的再审申请。2011年11月1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称2006年7月1日后其一直保管140切管机的结算手续和4500元余款,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并不认可。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6年6月30日到期。此后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曾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判决驳回,二审认定一审判令西航公司为王新民办理2006年6月30日之前的社会保险,并驳回王XX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请求并无不妥。原告申请再审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王XX与西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6年6月30日到期,对此后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原告现认为2006年7月1日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06年7月1日后其为被告工作的情况,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故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双方2006年7月1日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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