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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绰号“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茶陵县x。200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8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XX窜至茶陵县工业品市场一楼,发现被害人郭XX在一个卖袜子的推位处选购,其上衣左口袋内有一台手机,遂起歹意。随后,被告人刘XX走到被害人郭XX身旁,并伸手将郭XX上衣口袋内的一台华为牌手机窃走。得手后,被告人刘XX伺机逃离,刚走不远就被巡防队员刘X、谭某发现并抓获,随后被扭送至茶陵县城关派出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已退还给被害人郭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XX的供述;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谭某、刘某丁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XX认罪态度好,且所盗赃物已追缴并由被害人领回,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史红霞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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