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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制药厂有限公司与海口奇力制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5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联邦制药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元朗福宏街X号元朗工业屯。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职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才,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奇力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滕传枢,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邦制药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口奇力制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文才,被告委托代理人滕传枢、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6月7日,原告将自己设计的用于自产药品“安必仙”胶囊等药品包装的大、小包装纸盒,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同时请求保护色彩。1994年3月4日,国家专利局分别授予原告两项纸盒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时也将纸盒色彩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限均为10年。自1999年初开始,原告发现在国内市场上大量销售的“氨苄青霉素”胶囊药品的大、小包装纸盒同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安必仙”胶囊药品大、小包装纸盒完全相同。经查,前述药品及其大、小包装纸盒均由被告生产,且被告在使用原告的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之前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生产和销售假冒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此外,由于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氨苄青霉素”胶囊不仅外包装纸盒假冒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而且其包装盒内的药品与原告生产的“安必仙”胶囊同为广谱抗生素类药品,致使原告的药品销售受到严重冲击,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实已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0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氨苄青霉素”胶囊药品的大、小包装盒;判令被告立即收回并销毁已生产、销售及库存的“氨苄青霉素”胶囊等药品的大、小包装盒;判令被告在《海南日报》和《中国医药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国家专利局于1994年2月20日颁发给原告的第(略)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以证明原告取得了“安必仙”胶囊大包装纸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国家专利局1994年2月20日向原告颁发的第(略)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以证明原告已经取得“安必仙”胶囊药品小包装纸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3、原告使用的大、小包装盒,以证明原告使用的大、小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与国家专利局公布的外观设计专利是一致的。

4、被告使用的大、小包装盒,以证明被告使用的大、小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使用的大、小包装盒相同或相似。

5、2000年5月25日、2000年8月10日的购药发票,以证明到2000年8月10日,被告仍在销售与原告大、小包装盒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药品以及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

6、缴纳专利费清单,以证明原告仍在向国家专利局交纳专利费,原告的专利权仍受法律保护。

7、海南金岛制药厂使用的包装盒、海南省知识产权局盖有公章的《调解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承认其包装盒模仿海南省金岛制药厂包装盒,而海南省金岛制药厂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所以被告也构成了侵权。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被告生产的“氨苄青霉素”胶囊药品的大、小包装纸盒同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安必仙”胶囊药品大、小包装纸盒完全相同,不是事实。被告生产的大、小包装纸盒是参照海南省金岛制药厂的包装盒设计的,与市场上出售的原告的包装盒大不相同。一是大小不同、二是色彩不同、三是背景不同、四是文字、商标不同。另一方面,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理由是被告印制和使用“氨苄青霉素”胶囊的包装纸盒是1997年10月份开始。原告曾在1998年向海南省工商局投诉被告假冒其生产的“氨苄青霉素”胶囊,并于当年8月随同海南省工商局到被告处检查,对被告的药品进行了察看并且没有提出异议。另外,原、被告双方生产的青霉素胶囊主要销售地都在湖南省,双方在湖南省均有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各自对对方的药品十分了解,被告生产的“氨苄青霉素”胶囊的主要原料均由原告在珠海开办的公司供货。最后,原告在宣读诉状时清楚的说明了自1999年初开始,就发现被告在市场大量销售与原告的药品包装纸盒完全相同的包装盒,这说明原告知道他的权利被侵犯到起诉时已经有两年零三个月。在这段时间里,原告并没有主张权利,所以原告早已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答辩意见,被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小包装盒、原告珠海厂的小包装盒、被告的小包装盒、被告的大包装盒、海南金岛制药厂的小包装盒、朗力夫公司的小包装盒、力威公司的小包装盒,以证明:一、被告的小包装盒从大小、色彩、图案、文字商标与原告的小包装盒大不相同,二、被告的小包装盒是参照金岛公司的包装盒设计的。

2、潮州庵埠建新纸塑制品厂与被告于1997年10月22日、1998年1月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自1998年2起销售“氨苄青霉素”胶囊的部分发票,以证明被告从1997年10月起就印制氨苄西林的包装盒,并且在市场上销售。

3、被告律师向原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队副队长云惟雄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四名工作人员的名片、海南省工商局的扣留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在1998年曾经投诉被告假冒其“氨苄青霉素”胶囊,并到被告厂内检查,对被告的包装盒很了解。

4、湖南省制药工业公司、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以证明该两公司同时销售原、被告双方各自生产的“氨苄青霉素胶囊”药品,原告对被告销售药品的情况十分了解。

5、货物运单4张、产品出库单6张、客户收货情况反馈表3张,以证明直至现在,原告仍向被告供应生产氨苄西林青霉素的主要原料。

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证书、发布的专利公报、其对自行使用的“安必仙”胶囊大、小包装盒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等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经审查:

1、原告提供的关于被告所使用的“氨苄青霉素”胶囊大、小包装盒,被告虽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2、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0年5月25日、2000年8月10日开出的购药发票,其真实性及证明被告仍在销售与其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产品,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但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3、关于原告提供的其缴纳专利费的清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4、关于原告提供的海南金岛制药厂的包装盒、海南省知识产权局盖有公章的《调解协议书》,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应予以认定。

5、关于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小包装盒、原告珠海厂的小包装盒、被告的小包装盒、被告的大包装盒、海南金岛制药厂的小包装盒、朗力夫公司的小包装盒、力威公司的小包装盒,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对其证明效力,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海南金岛制药厂承认其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6、关于被告提供的其与潮州庵埠建新纸塑制品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998年2月起销售“氨苄青霉素”胶囊的部分发票,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应予认定。

7、关于被告提供的其律师对云惟雄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四名工作人员的名片、海南省工商局作出的扣留通知书等证据,原告虽对被告律师作的《调查笔录》、四名工作人员名片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对海南省工商局作出的扣留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三份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也承认其曾派工作人员到海南省工商局投诉,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认为其只是投诉被告假冒其产品,并不知道被告侵犯了其专利权,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8、关于原告提供的湖南省制药工业公司、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被告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提出了异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9、关于被告提供的货物运单、产品出库单、客户收货情况反馈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但对其证明效力,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提供工业原料与本案无关,且是其他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提供的,不能代表原告的行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7日,原告就其自己设计的用于自产药品“安必仙”(氨苄青霉素)胶囊的大、小包装纸盒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国家专利局分别于1994年1月23日、2月23日向原告颁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予原告两项纸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证号分别为(略)、(略),该两项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起计算为10年。1994年4月20日、5月18日,国家专利局将授予原告两项纸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分别刊登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并同时简要说明“请求保护色彩”。原告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后,便将上述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大、小包装纸盒用于其自产药品“安必仙”(氨苄青霉素)胶囊的外包装。该药品在湖南、湖北、浙江等全国50多个城市销售。到2000年8月,原告仍按有关规定向国家专利局交纳了专利年费。

另查明:1997年10月、1998年1月,被告与潮州庵埠建新纸塑制品厂先后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潮州庵埠建新纸塑制品厂提供“氨苄青霉素胶囊”(氨苄西林胶囊)等药品。后被告相继在湖南、浙江等地销售该药品。被告在销售其药品过程中,因原告认为被告假冒其生产药品“安必仙”(氨苄青霉素)胶囊,向海南省工商局投诉,海南省工商局遂对被告进行检查,并于1998年8月18日作出琼工商扣字(1998)第X号扣留通知书,决定扣留被告生产的“氨苄西林空心胶囊13箱。至2000年8月,被告仍在生产、销售“氨苄青霉素”胶囊。

再查:因原告认为海南省金岛制药厂侵犯了其生产的药品(氨苄青霉素)胶囊大、小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向海南省知识产权局提出调处请求。2001年2月23日,海南省知识产权局作出一份《调解协议书》。原告与海南省金岛制药厂在该《调解协议书》中达成一致协议:海南省金岛制药厂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生产与销售与原告申请专利相同及相似的产品,并消毁所有库存的与原告申请专利产品相似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所使用的“安必仙”(氨苄青霉素)胶囊药品的大、小包装盒已经国家专利局批准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到2000年8月仍按规定向国家专利局缴纳专利年费,故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仍在10年的保护期内。因此,原告对其“安必仙”(氨苄青霉素)胶囊药品的大、小包装盒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予保护,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而被告在生产、销售“氨苄青霉素胶囊”(氨苄西林胶囊)药品时,所使用的大、小包装盒的色彩、形状与原告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用于其自产药品“安必仙”(氨苄青霉素)胶囊包装的大、小包装盒的色彩、形状相似,而被告使用其上述包装盒时,并未得到原告的许可。另一方面,被告认为其所使用的包装盒是参照海南省金岛制药厂的包装盒进行设计的,但海南省金岛制药厂在海南省知识产权局进行调处时承认其使用的包装盒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由此可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认为其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被告使用与原告大、小包装盒相似的包装盒是从1997年开始的,并在湖南、浙江等地销售其产品。1998年8月,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氨苄青霉素胶囊”(氨苄西林胶囊)药品假冒其产品,向海南省工商局进行了投诉。海南省工商局经对被告进行检查,扣留了被告生产的药品氨苄西林胶囊。因此,原告从1998年8月就应当得知被告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即便按被告自己的陈述,在1999年初发现被告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那么,到2001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2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原告所提出的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因被告的连续侵权行为而不断中断,二年的诉讼时效应自被告最后停止侵权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1999年初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曼莉

审判员宋泽

人民陪审员秦自强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艳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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