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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诉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

原告刘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党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党某,简况同第一原告,系第二原告之母。

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党某、刘xx与被告xx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被告x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的户某均在被告处。2006年3月2日,原告党某与一非农业户某人员结婚。2008年3月6日,生育女儿刘xx。由于原告党某丈夫属城镇居民户某,故她的户某无法迁入夫家,一直留在被告村,原告刘xx出生后户某随原告党某,现户某亦在被告村。2012年1月,两原告所在的村土地被出租,被告在2012年1月间给本村村民每人分配土地收益款1300元,但被告以原告党某已出嫁且村民不同意为由未给两原告分配相应的土地收益款。故请求被告分配土地收益款共计2600元。

被告承认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辩称不给两原告分配征地款是因为原告党某是出嫁女,村民不同意给两原告分配,所以村委会未给两原告分配相应的土地收益款。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被告所在村X村民。2006年3月2日,原告党某与户某在西安市X村xx号的刘x登记结婚。因刘x属非农户某,致使原告党某户某关系无法迁到夫家一直保留在被告村。2008年3月6日,原告党某与其夫刘x生一女儿刘xx(即本案第二原告)。2010年7月5日原告党某将原告刘xx户某亦落到被告村。2012年1月,被告将其所有的部分土地出租。后被告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制定了该次土地收益的分配方案。2012年1月间,被告给本村村民每人分配土地收益款1300元,但未给两原告分配。另查明:原告党某在被告处一直分有承包地。两原告以自己属被告村X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分得相应土地收益款,要求被告分配相应的收益款而将被告诉至法院。庭审中,两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虽承认原告所诉事实,但辩称是因村民不同意给两原告分配土地收益款,所以才没有给两原告分配。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谈话笔录、户某、结婚证、出生证等材料为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党某因其夫属非农户某等客观原因户某一直在被告处未迁出,并在被告处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党某属被告村X村民与被告业已形成有关权利义务关系,有权参与其所在的农村X组织的收益分配活动,且该项经济收益系法律赋予公民的,非其他任何人可以随意剥夺。原告党某作为被告村X村民,亦应在被告所确定的该次土地收益款分配人员的范围之内,被告xx村委会不给原告党某分配相应土地收益款,侵犯了原告党某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党某要求被告xx村委会分配相应土地收益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xx的户某以现行国家户某政策规定可以随父刘x也可以随母党某,现原告刘xx作为被告村X村民,亦在被告所确定的该项土地收益款分配人员范围之内,但因原告刘xx父母均对其负有抚养义务,故原告刘xx应享受本次土地收益款的一半。为了确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原告党某分配土地收益款1300元。

二、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原告刘xx分配土地收益款65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xx村村委会承担25元,其余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向阳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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