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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湖南XXXX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X区护城皂果居委会X组。

,住所地临澧县X镇X路安福汽车站内。

法定代表人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X组。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XX与被告湖南XXXX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XX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辉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谌官忠、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俊担任法庭记录。根据中院的重审提纲,本院依职权追加杨XX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杨XX,被告湖南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第三人杨XX的委托代表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5年12月16日与第三人杨XX挂靠临澧县兴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合伙承建被告湖南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公司)的安福汽车东站综合楼、站房的前期工程,同年12月20日,被告广天公司收取原告100万元投资款。2006年6月,经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由第三人杨XX一人组织实施该工程。2007年2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杨XX签订了一份《还款及后期工程合作协议》,原告将100万元投资款转让给杨XX,并由杨XX通知债务人被告广天公司。但后来因为被告广天公司未将后期工程交给杨XX施工,原告没有将投资款收条交付给杨XX,杨XX也没有通知被告广天公司。现要求被告广天公司退还原告100万元投资款,并自2006年6月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广天公司辩称:原告杨XX主张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在2006年原告退出合伙时与第三人杨XX进行了结算,并将该款作为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杨XX,并由第三人通知了被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所以被告既不欠第三人的钱,更不欠原告的钱。

第三人杨XX辩称:原告杨XX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没有用于工程,也没有参与工程的结算。

原告杨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5年12月20日由被告广天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

2、2007年2月12日原告杨XX与第三人杨XX签订的《还款及后期工程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缴纳的100万元曾经协议转让给第三人,但未实际履行;

3、2007年2月13日债权转让通知1份及2010年3月28日杨XX出具的书证1份,拟证明第三人杨XX就债权债务的转让未通知被告广天公司;

4、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杨XX支付被告广天公司100万元赔偿款的民事判决已被依法撤销;

5、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

6、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曾转让给第三人的100万元保证金第三人现回转给原告;

7、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欲用第三人工程违约金来抵消原告的100万元保证金。

被告广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8、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手续复印件12份,拟证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未生效的判决,原告的100万元保证金已在湖南省高院的判决中得到确认并已执行完毕;

9、2007年2月12日原告杨XX与第三人杨XX签订的《还款及后期工程合作协议》1份及2007年2月13日债权转让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已合法转让;

10、临澧县安福汽车站站房、综合楼工程决算书1份,拟证明临澧县兴宇建筑安装公司杨XX项目经理部承建的工程决算价为830万元;

11、关于安福汽车站一、二期工程的相关处理意见1份,拟证明第三人杨XX的部分债务由被告广天公司负责担保并代为偿还,杨XX有偿还能力后再向广天公司偿还;

12、第三人杨XX的借条66份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收取执行款单据12份,拟证明广天公司已不差欠第三人杨XX的工程款。

第三人杨XX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各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广天公司对原告杨XX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债权的转让必须经债务人同意,广天公司没有同意,且该款已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并已执行;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来源不合法,未经被录音人同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杨XX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杨XX对被告广天公司提交的证据8、10、11、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9中的《还款及后期工程合作协议》无异议,对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方伪造的。

第三人杨XX对被告广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杨XX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还款及后期工程合作协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2007年2月13日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人杨XX于2010年3月28日在债权通知书上书写的证明,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还款及后期工程合作协议》中约定债权债务转移后由第三人杨XX履行通知被告的义务,现原、被告手中均持有转让协议和由第三人签名的《债权转让通知》,并且结合证据6可以证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原告名下的100万元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故第三人杨XX书写的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和第三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与原、被告的诉争无关,但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尚未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合法取得,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电话录音,该录音虽未征得被录音人同意,但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采用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手段取得,所以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应予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8、10、11、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这几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这几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这几组证据涉及第三人杨XX与被告广天公司之间的帐目结算,与本案有关联,故这几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原告也作为证据提交了,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5年12月被告广天公司与案外人兴宇公司签订了1份施工合同,由案外人承建临澧县安福汽车站综合楼、站房,后兴宇公司委托第三人杨XX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杨XX与第三人杨XX欲合伙承建该工程。2005年12月20日原告杨XX按被告广天公司的要求向被告交付了工程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广天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杨XX投资款(工程保证金)壹佰万元(100万元)”的收条,并加盖了广天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此后,工程由原告杨XX与第三人杨XX合伙进行施工。2006年6月,原告杨XX退出合伙,第三人杨XX同意退还其投资款,但因无资金一直未退还。

2007年1月7日原告杨XX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兴宇公司和第三人杨XX向其偿还借款29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XX和第三人杨XX于2007年2月12日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及后期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杨XX在临澧县安福汽车站工程建设中向杨XX借款的本金159万元,自2005年12月20日至2007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息为62万元,本息合计221万元;如此笔借款本息作为股本转入临澧县安福车站后期工程建设,则该笔借款不再计息,杨XX和杨XX按出资比例享受工程利润的分红,否则,该笔借款仍按月利率3分继续计息;在此以前,杨XX以临澧县兴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福汽车站项目部名义出具的295万元借款凭证及还款承诺书作废;债权人杨XX对广天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的债权自合同生效后即自行转让给债务人杨XX,并由杨XX履行通知广天公司的义务。2007年2月13日第三人杨XX向被告广天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载明“湖南广天置业有限公司:杨XX在贵公司的100万元投资款(实际是保证金),杨XX与杨XX已于2007年2月12日达成了就该债权的转让协议,决定将该债权转让给杨XX。现杨XX根据协议要求特通知贵公司,并向贵公司提交杨XX与杨XX的转让协议。通知人杨XX。”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判决,要求案外人兴宇公司偿还杨XX借款295万元,杨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外人兴宇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杨XX与杨XX两人合伙欲承建涉案工程(即临澧县安福汽车站工程),在工程开标前,杨XX按广天公司要求交了100万元保证金,并投入了其他部分资金。后兴宇公司中标,杨XX向兴宇公司交纳管理费,实际由杨XX、杨XX等人承包,但以兴宇公司的名义与广天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和结算等事实。同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杨XX、杨XX合伙承包涉案工程,承包过程中杨XX提出退伙,并要求对投入的合伙资金作为借款退还,杨XX及兴宇公司予以同意,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其行为合法有效,鉴于杨XX在起诉以后,于2007年2月12日和杨XX达成了《还款及后期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又是杨XX和杨XX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应视为双方对借条的变更和补充,双方应按此协议约定履行。但协议约定利率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此部分约定的内容无效。同时认定杨XX和兴宇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判决由兴宇公司偿还杨XX借款159万元并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杨XX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杨XX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以广天公司应付兴宇公司和第三人杨XX工程款为由,执行广天公司141.8万元给了原告杨XX。

2010年1月7日原告杨XX持被告广天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向其出具的100万元收据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28日第三人杨XX向原告杨XX出具1份书证,证明内容为:“与杨XX于2007年2月12日达成的还款协议,虽然双方签字,但未生效履行,杨XX也未将壹佰万元的投资款转让给我,此债权转让通知是伪造的,我没向广天置业签过任何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2010年5月10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杨XX要求被告广天公司退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杨XX不服并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原告杨XX与第三人杨XX于2011年8月15日再次达成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杨XX交给湖南广天置业有限公司壹佰万元保证金,原由杨XX转给杨XX,现经双方协商,杨XX将此壹佰万元保证金再转让给杨XX。”第三人杨XX并于当日向被告广天公司邮寄了1份申明书,申明杨XX投入的100万元保证金现已转给杨XX,由杨XX向广天公司收回。2011年9月1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

另查明,2007年8月28日被告广天公司与临澧县兴宇建筑安装公司杨XX项目经理部进行了决算,对临澧县安福汽车站站房、综合楼工程项目的结算总价为830万元。2008年3月29日第三人杨XX与被告广天公司签订了1份《关于安福汽车站一、二期工程的相关处理意见》约定“……;二、在2008年3月29日之前由卢总(卢XX)汪某(汪某泉)经手担保签字的:①临澧方面的债务②杨文武、汪某、王英德③移交卢总的民工工资。由卢总担保并负责偿还。……五、杨XX欠卢总(担保并负责偿还的债务)由杨XX向卢总办理相关手续,杨XX在有偿还能力后,应负责偿还。……”。此后广天公司代杨XX偿还欠款529.65万元;第三人杨XX在工程施工期间向被告广天公司借款525.903万元;被告广天公司代兴宇公司和杨XX向原告杨XX支付执行款141.8万元;以上合计1197.35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2007年2月12日原告杨XX与第三人杨XX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2011年8月15日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再次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3、原告的100万元保证金是否已经主张过权利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2007年2月12日原告杨XX与第三人杨XX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该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杨XX与第三人杨XX达成的《还款及后期工程合作协议》是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在协议中双方约定由第三人杨XX通知被告广天公司,第三人杨XX已按约履了通知义务,因此原告杨XX和第三人杨x年2月12日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2011年8月15日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100万元保证金已实际转让,故原告杨XX称100万元保证金未转让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2011年8月15日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再次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2007年2月12日以后原告杨XX对其交付给被告广天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已不享有所有权,该保证金的所有权人已为第三人杨XX,现第三人杨XX欲将100万元保证金回转给原告杨XX,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被告广天公司还有100万元的债权,这样才能转让。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杨XX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但被告广天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第三人杨XX在该公司已无债权。因此,2011年8月15日原告杨XX和第三人杨XX签订的协议无效。

3、原告的100万元保证金是否已经主张过权利

原告杨XX和第三人杨XX退伙时,双方已进行了结算,第三人杨XX向其出具了欠款手续,因第三人杨XX挂靠于案外人兴宇公司,原告杨XX持其欠款手续向第三人杨XX和案外人兴宇公司主张权利,法院已经受理,并且在审理时已查明原告所诉的标的中已包含了原告向被告广公司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案件判决后已得到执行。因此,原告杨XX交纳给被告广天公司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已向第三人杨XX和案外人兴宇公司主张过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现在原、被告之间既无合同约定的债务,也无法律规定的债务。故原告杨XX要求被告广天公司退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交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要求被告湖南XXXX有限公司退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辉英

审判员谌官忠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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