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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解某、江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系该公司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江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被告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章晋兴,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某、江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安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上诉人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江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丁、章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6月27日7时50分,被告江某丙驾驶陕x号“王牌”自卸货车,在西沟路右转弯时与正在路上右行的原告解某侧面相挂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丙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某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安县医院抢救治疗,随即又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2010年6月27日至8月30日,11月2日至12月12日两次共计住院治疗103天。诊断为:双下肢挤压伤;左股骨干中段骨折;左下肢多处皮擦伤;全某多处皮擦伤。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119939.21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等费用67942.73元,目前原告尚未取除内固定。2011年8月4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祸后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的残疾等级应属十级;皮肤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被告江某丙于2009年10月13日给肇事车辆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一年。现除去被告已支付的67942.73元外,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再行赔偿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亲友参与事故处理误某、出院后的护理费、误某、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财产保全某等经济损失共计190497.98元。

原审认为,被告江某丙驾驶的陕x号“王牌”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受重伤,在此交通事故中江某丙负全某责任,江某丙应当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江某丙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解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经审核,解某的损失总数为183536.21元已超出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12万元的最高限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赔偿解某12万元,其余63536.21元经济损失由被告江某丙赔偿。被告已垫付67942.73元费用待执行时凭票据与原告自行结算。据此,镇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一审判决:1、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某医疗费、误某等经济损失120000元;2、由被告江某丙赔偿原告解某其余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63536.21元;3、驳回原告解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均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镇安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1、原审判决合计金额多出1000元。2、上诉人与江某丙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约定,医疗费的最高限额是10000元,上诉人应该承担的赔偿费用是:医疗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2000元,误某20100元,伤残赔偿金90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9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为59507元。但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120000元,多判了60493元。被上诉人解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合计损失金额是正确的,所谓多合计的1000元是解某的伤残等级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完全某法,符合情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某丙的答辩理由和解某相同。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解某与(略)居民梁某在200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梁某一,梁某和梁某一为城镇X村居民户口,婚后和梁某共同居住生活在(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某丙驾驶机动车与解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解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江某丙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因此江某丙应当对其侵权行为致解某身体受到损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江某丙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永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1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自己提供的第三者强制保险条款中规定医疗费的最高限额是10000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并没有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要分项赔偿,原审判决为了能够充分保护受害者权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不分项处理,符合立法精神,上诉人提出的1000元的合计误某,实际上是解某的伤残等级鉴定费,鉴定费也属解某的损失范围,且解某的总损失已远超过120000元的限额,不影响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损失多合计1000元,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分项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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