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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刘某丁、张某、郑州中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中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东配楼。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丁、张某、郑州中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丁、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刘某丁驾驶被告中旅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至长兴路右转弯停车后,乘车人被告张某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刘某丁与张某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5419.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刘某丁、张某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2、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909.32元。

3、河南精诚联合会计事务所工资表3份、完税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原告丈夫方建昌月工资收入4000元。

4、郑州市吉祥商行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

5、拖车费票据50元,停车费票据25元,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拖车及停车费用。

6、交通费票据77元,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

7、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郑州院前急救病例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被告刘某丁、中旅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刘某丁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保险单2份,证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被告张某辩称: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张某愿意承担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但是医疗费之外的费用不予负担。

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刘某丁、中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3、4认为看不懂,请法院依法处理;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不应负担,且交通费票据都是出自同两辆出租车。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刘某丁驾驶被告中旅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至长兴路右转弯停车后,该车乘车人被告张某下车开车门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刘某丁与张某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综合症,出院医嘱显示:适当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941.02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68.3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另支付拖车费50元、停车费25元。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被告刘某丁违反操作规程以及被告张某开车门未保证安全,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刘某丁、张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丁、中旅公司、张某莹按责任划分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刘某丁、张某、中旅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909.32元;2、误某,原告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酌定10天,原告工资为3000元/月,按100元/日,共计1500元;3、护理费666.67元,原告住院5天,护理1人,按每月工资4000元计算;4、交通费77元;5、拖车费50元;6、停车费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909.32元、误某1500元、护理费666.67元、交通费77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25元,以上共计4227.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12.50元,被告张某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朱某强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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