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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法拘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某分局刑事拘某,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西一网吧门口处,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丁(已判处刑罚)、王新(另案处理)等人以向被害人封某某索要工资为由,强行将封某某带到惠济区老鸦陈某某街某号某房间内,非法控制其人身自由长达7小时,期间张某等人用水果刀和电棍对封某某进行殴打。2011年6月20日,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封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某罪,提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凌晨1时左右,为索要劳动报酬,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丁(已被判处刑罚)等人将被害人封某某控制在郑州市X村X街某号某房间内,张某、刘某丁并对封某某实施殴打。当日8时左右,张某、刘某丁等人离开后,封某某解开捆绑并打电话报警。经鉴定,封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丁的供述,被害人封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戊、单某、连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及指认照片,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某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已对以下情节予以考虑:1、被告人的认罪态度;2、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3、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崔国伟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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