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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丁、白某己、赵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丁(绰号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判决前被羁押4个月10天)。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8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丁,系黄某丁某父。

指定辩护人冯栋梁,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判决前被羁押3个月26天)。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白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白某己之父。

指定辩护人彭自然,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人赵某(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6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丁、白某己、赵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于2012年1月12日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丁某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丁、白某己、赵某于2010年6月至10月期间,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每次抢劫后的赃款由抢劫行为人平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丁、白某己从本区现代女子医院尾随被害人罗某某至“康德国会山”公园内,由黄某丁某住罗某某的嘴并将其摁倒,白某己将罗某挎包及手提袋抢走后二人逃跑。被抢包内有现金2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

2、2010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己、赵某在本区弹子石伺机抢劫,当发现被害人丁某独自一人行走,便尾随其至重庆监狱对面公路上,二被告人戴上事先准备的口罩,白某己持刀威胁丁某,二人共抢走丁某现金300元、手机一部。

3、2010年7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丁、赵某在本区龙门浩附近拦下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渝x出租车,当车行至本区铜元局381车站调度室外公路边,黄某丁某邓某某停车,并慌称借钱付车费而下车。随后黄某丁某返回车上并与赵某并排坐在后排,二人用剪刀抵住邓某某腰部并卡其脖子,声称抢劫,邓某力反抗,二被告人又殴打邓某头部。后来车突然向前滑动并撞在路边,二被告人遂逃离现场。

4、2010年7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丁、白某己尾随被害人谭某某至本区X村原气站附近,在一拐角楼梯口截住谭某某,白某己持刀威胁谭,二被告人共抢走谭某金三四十元及手机一部。

5、2010年8月2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丁、白某己、赵某在本区X路“台湾花园”门口人行道上伺机抢劫,当发现被害人蒋某独自一人行走,赵某遂上前卡住其脖子,并将其拖至旁边一小巷中,白某己捂住蒋某的嘴巴,黄某丁某走蒋某挎包后三人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150余元、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等物。

6、2010年9月10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丁、白某己尾随被害人杨某壬至本区X街X栋二楼楼道内,白某己上前捂住杨某壬的嘴巴并卡住其脖子,黄某丁某刀威胁并抢走杨某壬手提包。被抢包内有现金200余元、“摩托罗某”手机一部、小灵通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7、2010年9月14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丁、白某己尾随被害人刘某癸至本区X区X幢X单元X楼楼道内,黄某丁某前捂住刘某癸的嘴巴,白某己持刀威胁刘某癸,二被告人抢走刘某癸戴在脖子上的“克莱蒂”铂金项链一根(价值2240元人民币)及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800元及“苹果”三代32G手机一部(价值3780元人民币)。

8、2010年9月2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丁、白某己从本区X区尾随被害人马某某至丹景园旁篮球场附近,黄某丁某前捂住马某某的嘴巴并将其拖至路边,白某己持刀威胁马某某,二被告人抢走马某某背包一个后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600余元、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9、2010年10月13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丁、白某己在本区X区丹景园后门路边伺机抢劫,当发现被害人杨某某一人独自行走,黄某丁某上前捂住其嘴巴,白某己持刀威胁杨,二人抢走杨某手机及提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元、港币10元、美金1元及银行卡等物。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丁、白某己、赵某作案时的年龄分别为15周某、16周某、17周某。2011年7月8日,被告人黄某丁某其父亲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又翻供,但其在庭审中又作了如实供述;白某己在前罪被羁押期间,黄某丁某动投案交代了犯罪事实之后,亦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赵某被捉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三次抢劫事实。庭审中,被告人黄某丁、白某己的亲属共同退赔了被害人罗某某被抢财物损失500元、蒋某被抢财物损失500元、杨某壬被抢财物损失500元、刘某癸被抢财物损失9000元、杨某某被抢财物损失500元,白某己亲属还退赔了被害人丁某被抢财物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黄某丁、白某己的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收条等物证、书证,证人黄某辛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丁某、邓某某、谭某某、蒋某、杨某壬、刘某癸、马某某、杨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白某己、赵某的父母均离异,二人初中毕业后便独自外出打工;黄某丁某父亲经常在外打工,母亲又欠下巨额赌债,对黄某丁某乏有效的沟通及监管,黄某丁某中未毕业便外出打工。三被告人文化程度均偏低,辨别是非能力差,缺乏在社会上独自生存的技能,结识后便相互邀约,继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丁、白某己、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丁、白某己参与抢劫八次,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一万余元,属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参与抢劫三次,属多次抢劫,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论其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相互配合,事后平分赃款,故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黄某丁某案时系已满十五周某未满十六周某的未成年人,白某己、赵某系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的未成年人;黄某丁某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白某己、赵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某己节;黄某丁、赵某参与本案的第三笔抢劫因被害人的反抗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故对被告人黄某丁、赵某可依法减轻处罚,对白某己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黄某丁、白某己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黄某丁、白某己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某丁某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撤销本院(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白某己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黄某丁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已预交四千五百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已扣除前罪判决前被羁押的4个月10天。罚金已缴纳四千五百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三、被告人白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已预交三千五百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已扣除前罪判决前被羁押的3个月26天。罚金已缴纳四千五百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所获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彦

代理审判员黄某丁

人民陪审员王公惠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许桂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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