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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略)。2011年11月18日因本案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丙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丙及其辩护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丙和叶某丁(已判决)共谋抢劫后,在南岸区X区”门口尾随被害人彭某行至其位于该小区X栋X-X号的家门处,叶某丁控制住彭某,二人强行进入其家中。叶某丁让叶某丙控制住被害人,自己用携带的跳刀将床单划成布条,将彭某捆绑、蒙某、堵嘴,然后叶某丁在彭某家中进行翻搜,劫得铂金项链一条、现金人民币490元、“摩托罗拉”V70型手机一部、建设银行卡一张等物。叶某丁在威胁彭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指使叶某丙到银行进行支取,随后叶某丁才逃离现场。因叶某丙忘记银行卡密码,遂由被告人叶某丁于当天取走现金人民币3500元。所得赃款、赃物被二人共同挥霍。

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叶某丙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路途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叶某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叶某丙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彭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陈述,证人叶某丁的证言,书证捉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监控录像截图、作案工具照片、同案人已决刑事判决书、收条,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强行入户采用持刀威胁方式抢劫公民现金人民币399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丙与同案人事前有共谋、事中分工配合并积极实施暴力控制和提取赃款的行为,行为积极、主动,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叶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轻于同案人,应区别量刑。

被告人叶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叶某丙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可视为叶某丙具有退赃表现,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羁押日期二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宁

人民陪审员许永惠

人民陪审员曾亚玲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钟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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