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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霍克尔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张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4-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7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霍克尔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霍克尔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佳和华强大厦B座九层X号,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何应祥。

诉讼代表人魏某,女,原深圳市霍克尔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大客户部经理。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文化程某研究生,系深圳市霍克尔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3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程某某,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起二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霍克尔公司、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旭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深圳霍克尔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魏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3年4月至2003年10月23日止,被告单位深圳市霍克尔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何应祥(另案处理)的授意下,由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张某指使该公司文员闫某乙向代理报关的公司提供虚假货物单价,以低报价格方式进口英国产铅酸蓄电池共11票、共计7898个,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54元。

公诉机关移送了指控被告单位深圳霍克尔公司、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报关单证、偷逃应缴税额表、闫某甲、杨某等证人证某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深圳霍克尔公司、被告人张某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深圳霍克尔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立功表现,且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深圳霍克尔公司于2000年11月8日注册成立,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电气产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何应祥。被告人张某负责管理该公司的日常工作。

2003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代表深圳霍克尔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白云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书》,由广州白云公司根据深圳霍克尔公司提供的单证,办理进口蓄电池的领证、报关、缴税及货款结算。被告单位深圳霍克尔公司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何应祥的授意下,由被告人张某指使该公司职员闫某甲,涂改(略)公司提供的铅酸蓄电池原始发票上的真实单价,将涂改后重新制作的、低于真实价格的虚假货物单价发票提供给广州白云公司代理报关进口。

2003年4月至10月23日,被告单位深圳霍克尔公司采取上述低报价格的报关方式,通过广州白云公司进口了11票、共计7898个英国产铅酸蓄电池,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人民币(略).54元。

2003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在接受广州海关缉私局调查时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随后又提供了单位涉嫌走私犯罪的检举线索,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广州海关缉私局在被告单位深圳霍克尔公司财务经理杨某的办公室搜获的(略)公司出具的原始发票21张、港昌(海运)有限公司的专用发票21张、真实交易的数据表,证实2002年11月至2003年8月,被告单位深圳霍克尔公司从(略)公司购买蓄电池的型号、数量、价格,该批货物的价格均高于被告单位深圳霍克尔公司向海关申报的价格,上述货物均由(略)公司委托港昌(海运)公司承运。

2、2003年11月3日广州海关缉私局在被告单位深圳霍克尔公司查获的(略)提供给被告单位深圳霍克尔公司的货物提单、货物相关单据、原产地证明、熏蒸证明、经涂改的发票、装箱单,经证人闫某乙、陈某某分别签认,证实闫某甲根据被告人张某的指示,将涂改后重新制作的低于真实价格的虚假发票提供给陈某某报关。

3、《进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发票》、《海关货物查验作业单》、《代理进口协议书》、《委托代理报关合同》、《协议书》、(略)公司的发票(中文)、(略)公司装箱单、《购买合同》、《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广州海关征税记录》、《缴纳代征增值税》、《进口合同签约报告》、《付款通知书》、《外汇买卖水单》、《付款通知书》,经证人闫某乙、陈某某、杨某分别签认,证实2003年4月9日至2003年10月23日,被告单位深圳霍克尔公司委托广州白云公司,通过广东省中旅报关有限公司在广州海关驻新风办事处以低报价格方式报关进口铅酸蓄电池共11票。

4、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广东分所出具的《检验证书》,证实涉案走私货物系全新'(略)'牌和'(略)'牌蓄电池,共3072个,并列明货物具体型号规格及数量。。

5、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嫌走私的3072个艾诺斯(霍克)牌蓄电池的广州市场批量成交总值为人民币(略)元(附表列明各个型号的蓄电池的单价)。

6、广州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涉嫌走私的7898个铅酸蓄电池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略).54元。

7、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标的物实物图》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3年11月广州海关缉私局依法对深南中路佳和大厦B座910、911房霍克尔公司搜查,发现伪造的发票1本,原始发票6本,合同等书证,并扣押铅酸蓄电池3072个。

8、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提前变价处理暂扣货物、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被告单位深圳霍克尔公司的3072个铅酸蓄电池,拍卖价款为人民币160万元。

9、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张某到案的情况说明》、《关于张某检举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接受调查时能坦白交待、并积极配合侦查人员调查;被告人张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10、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提供的准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证实被告单位深圳霍克尔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

11、证人闫某乙(被告单位深圳霍克尔公司前台职员)证言及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应祥,被告人张某负责管理公司所有的日常事务,其收到进口货物发票都会拿给张某看,有时张叫其复印一份给他。并复印一份交给公司财务杨某,其按照被告人张某的指示,用涂改液在进口货物发票、报关单复印件上涂改、用小纸条进行粘贴,提供给广州白云公司报关用的发票都是重新制作。

12、证人杨某(被告单位深圳霍克尔公司财务经理)证言及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按照何应祥指示,核对(略)公司提供的真实发票与进出仓库货物型号、数量,被告人张某有时也会过问核对情况,发票上记载有真实的价格,其支付货款要经过张某签名,其用于作帐的产品成本并非真实的成交价格。

13、证人陈某华(又名陈某,广州白云公司职员)证言证实,广州白云公司根据被告单位深圳霍克尔公司提供的货物资料,代理报关进口涉案的蓄电池。

14、证人郑某新(广州白云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该公司根据被告单位深圳霍克尔公司提供的货物资料,代理报关进口涉案的蓄电池。

15、被告人张某供认了其知道向海关申报的报关价格并非涉案的蓄电池的真实成交价格,该公司存在低报价格报关的情况,其是按照何应祥指定的价格通知闫某甲提供相关单证给广州白云公司代理报关进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霍克尔公司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人民币(略).54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张某是被告单位深圳霍克尔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表现,且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是被告单位深圳霍克尔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对被告单位深圳霍克尔公司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霍克尔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深圳市霍克尔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赃物经拍卖折价款人民币16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海关缉私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少菁

代理审判员何春竹

代理审判员易建明

二OO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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