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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X、杨xx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门县X镇X路。因本案于2011年12日31日被抓获,2012年1月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澧县X组。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1被抓获,2012年1月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杨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莲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底,被告人黄X、杨xx将毒品海洛因先后6次卖给本县X乡吸毒人员贾某丁共计1.8克,获赃款1200元。其中,被告人黄X单独卖给贾某丁1次共计0.3克,伙同被告人杨xx卖给贾某丁5次共计1.5克。归案后,被告人黄X、杨xx如实供述了自己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本院宣读、出示了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黄X、杨xx及贾某丙尿样检测报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的常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黄X、杨xx的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被告人黄X、杨xx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黄X对犯罪事实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某、四、五、六起贩某毒品的事实不存在,她没有参与。被告人杨xx对犯罪事实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贩某毒品的第某、四、五、六起事实不实,他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底,被告人黄X单独和伙同被告人杨xx先后6次给临澧县X乡吸毒人员贾某丁贩某毒品,共计1.8克,获赃款1200元。其中,被告人黄X单独给贾某丁贩某毒品1次0.3克,伙同被告人杨xx给贾某丁贩某毒品5次,共计1.5克。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12月23日傍晚,临澧县X乡吸毒人员贾某丁与被告人黄X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双方约在临澧县X镇“福源宾馆”旁路口见面后,黄X向贾某丁出售了0.3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贾某丙证言,证明贾某丁找黄X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某、数量、价格及交易经过;

2、被告人黄X对上述贩某毒品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二、同月28日12时许,贾某丁又与黄X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双方约定在临澧县朝阳广场交易。黄X安排杨xx向贾某丁出售了0.3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贾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8日中午12时许,贾某丁其女朋友的手机x给黄X打电话,要黄送200元钱的海洛因到朝阳广场来。后来黄X的男朋友杨xx在朝阳广场给了贾某丁一小包重约0.3克海洛因,贾某丁了杨200元,买的毒品都是贾某丁己吸食了;

2、被告人黄X供述,2011年12月28日12时许,贾某丁打黄X的电话说要买200元的海洛因,约定在朝阳广场见面,黄X同意了。黄X要杨xx把货送到朝阳广场,杨某意了。黄给了杨某小包重约0.3克的海洛因,杨某去一会儿后就回来了,给了黄200元钱,并说海洛因送到了贾某丁手中;

3、被告人杨xx供述,2011年12月28日12时许,黄X给了杨xx重约0.3克的海洛因,要杨某朝阳广场给贾某丁送货,杨某卖得的200元钱给了黄X。

三、同月29日12时许,贾某丁又与黄X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双方约在临澧县X镇“福源宾馆”旁路口见面后,黄X安排杨xx向贾某丁出售了0.5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贾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9日12时许,贾某丁给黄X打电话欲买300元钱的海洛因。在临澧县X镇“福源宾馆”旁边路口,是黄X的男朋友杨xx来送货的,贾某丁了杨300元钱,杨某了贾某丁小包重约0.5克的毒品海洛因;

2、被告人黄X供述,2011年12月29日12时许,黄X和杨xx在临澧县“福源宾馆”休息,贾某丁打电话给黄要300元钱的海洛因,并约在“福源宾馆”旁边的路口交易300元钱的海洛因。黄接电话后告诉了杨xx,要杨某给贾某丁送货,并给了杨某小包重约0.5克海洛因。一会儿后杨某来了,杨某卖得300元交给了黄X;

3、被告人杨xx对上述贩某毒品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四、同月30日12时许,贾某丁又与黄X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双方约在临澧县X镇“福源宾馆”旁路口见面后,黄X安排杨xx向贾某丁出售了0.5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贾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12月30日12时许,贾某丁“百度网吧”的总机号码x给“黄X打电话,向黄购买300元钱的海洛因。黄要贾某丁临澧县X镇“福源宾馆”旁来拿。贾某丁约定的地某看到“黄丫头”的男朋友杨xx,贾某丁杨300元钱后,杨某了贾某丁小包重约0.5克的毒品海洛因;

2、被告人黄X供述,2011年12月30日中午,贾某丁打电话找黄X买300元钱的海洛因,约定在“福源宾馆”旁边的路口交易。黄再一次要杨xx给贾某丁送去了重约0.5克的海洛因,杨xx将卖得的300元交给了黄X;

3、被告人杨xx供述,2011年12月30日12时许,黄X接过贾某丙电话后,要杨某300元钱的海洛因“福源宾馆”楼下路口旁边给贾某丁,卖的300元交给了黄X。

五、同日20时许,贾某丁又与黄X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双方约在临澧县X镇“福源宾馆”旁路口见面后,黄X安排杨xx向贾某丁出售了0.1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贾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12月30日20时许,贾某丁其岳母娘的手机x给“黄X打电话,买了100元钱的海洛因。仍然是在临澧县X镇“福源宾馆”旁的路口,杨xx送的货,贾某丁杨100元后,杨某了贾某丁小包重约0.1克塑料薄膜包装毒品海洛因;

2、被告人黄X供述,30日晚上是否还给贾某丁卖过毒品,她记不清了;

3、被告人杨xx供述,2011年12月30日20许,黄X要杨某“福源宾馆”旁路口给贾某丁送100元钱的海洛因。回宾馆后,杨某100元给了黄X。

六、次日10时许,贾某丁又与黄X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双方约在临澧县X镇“福源宾馆”旁路口见面后,黄X安排杨xx向贾某丁出售了0.1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贾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12月31日上午10时许,贾某丁想吸食洛因了。贾某丁电话x联系黄X,欲购买100元钱的海洛因。黄要贾某丁临澧县X镇“福源宾馆”旁路口去拿。贾某丁了约定地某后,黄X的男朋友杨xx来了,贾某丁杨100元后,杨某贾某丁小包重约0.1克海洛因。贾某丁朝阳广场“朋友网吧”二楼吸食时,公安局民警将贾某丁获,并在现场窗台边收缴了贾某丁未吸食完的半包海洛因;

2、被告人黄X供述,2011年12年31日10时许,“贾某丁打电话向黄X买100元的海洛因,约在“福源宾馆”旁边的路口见面交易。挂断电话后,黄X要杨xx下楼到旁边路口给贾某丁送0.1克的海洛因,杨某卖得的100元钱给了黄;

3、被告人杨xx供述,2011年12月31日10时许,贾某丁打黄X的电话要买海洛因。黄X挂断电话后,给了杨某包重约0.1克海洛因,要杨某“福源宾馆”旁边路口送货,并说要卖100元。交易完成后,杨某100元钱交给了黄X。

全某下列综合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

1、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9日中午,有个年轻人用号码为x的前台电话打过电话;

2、证人蒋某证言,证明蒋某作的“百度网吧”号码为x前台电话,上网的客人都可以免费使用;

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31日10时许,在的士车上,贾某丁拿杨某手机打了电话,手机号码x,绑定了座机x,显示的电话号码为0736-(略))。杨某来在临澧县X镇X路金医生按摩院附近就下车了;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李某“福源宾馆”的老板。有一男一女两个人在李某营的宾馆X号房间住了一个星期左右,他们平常基本不外出,只有那个男的偶尔出来一下,但很快又回去了。2011年12月31日下午,那个男的先出去了,出门时穿了一双拖鞋,后来一直没有回来。房间里的那个女人过一会儿后就要求退房,表现得很慌张,手上还提着一双男式休闲鞋。她退房后刚到路边就被公安干警抓获;

5、临澧县公安局出具的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黄X、杨xx及证人贾某丙尿液均呈阳性反应,均吸食了毒品;

6、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办案人员拍摄的照片,证明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黄X、杨xx后从其身上及居住房间内搜出海洛因可疑物及黄X贩某毒品过程中使用的电子称、剪刀;并在贾某丁吸食毒品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可疑物,均予以了扣押;

7、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拍摄的照片,证明被告人黄X贩某毒品所用之工具(电子秤及剪刀)和黄X、杨xx身藏可疑物品的情况;

8、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黄X、杨xx随身携带可疑物品予以了收缴;

9、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理化)字(2012)第009、010、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从黄X、杨xx、贾某丁身上当场收缴的白色粉末物中提取了检材样品,并检验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10、黄X所持手机号码x与杨xx所持手机号码x在2011年12月的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黄X与贾某丁通话联系,被告人黄X与杨xx通话联系的情况;

11、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X、杨xx被抓获归案的过程;

12、黄X、杨xx的常口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单独和伙同被告人杨xx贩某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贩某毒品罪。且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杨xx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黄X辩称她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某、四、五、六起贩某毒品的事实及被告人杨xx辩称他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某、四、五、六起贩某毒品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黄X、杨xx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了供述,二被告供述一致,且与证人贾某丁证明的购买毒品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人黄X、杨xx在侦查及审理阶段如实供述了他们多次贩某毒品的事实,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对大部分贩某毒品的事实予以翻供,故依法不予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据此,对被告人黄X、杨xx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杨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X的刑期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人杨xx的刑期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莲香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十六条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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