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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曾用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丙进入被害人王某位于郑州高新区X村的租房内后给王某打电话,确定王某离开郑州后,被告人李某丙于同日23时许再次进入王某房间,将一台式电脑盗走。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丙将该电脑转移至开封通许县,并以800元出售给被告人李某丁。被告人李某丁明知电脑是盗窃所得,仍然予以购买。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34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丁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当庭认罪,并主动交纳罚金,综上量刑情节,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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