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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初字第80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毅,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建彰,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建彰,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13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粤E.(略)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一小孩同方向同车道尾随被告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粤E.(略)号二轮摩托车(亦载有一人)沿大福南路X路边绿化隔离带往左数第一条机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肇事地点,由于原告驾车与同车道前车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粤E.(略)号二轮摩托车左侧手把尾随碰撞粤E.(略)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的纸箱,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9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同车道前车没有保持必要的距离,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对该责任认定书不服,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责任重新认定。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3年10月31日以佛公(交)裁(2003)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作出决定,维持原责任认定书。因各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交警部门于2004年1月9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向佛山市中医院支付了住院按金500元,此款原告出院时医院没有在医疗费中扣除,被告张某某可凭单到医院领回。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粤E.(略)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李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付粤E.(略)交通拯救费40元,车辆检测费105元。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是一般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被告张某某辩称此类案件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由于原告驾车与同车道前车没有保持必要的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对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纳。原告诉称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张某某强行超车时未与原告摩托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造成的主张,缺乏证据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支的医药费500元,由于原告出院时医院并没有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原告未实际收取该费用,该单据仍由被告掌握,故此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591元,被告张某某为此向法院提供了14张发票,但从时间上看,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吻合,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由于被告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造成其误工,故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此次事故所支付的交通拯救费、车辆检测费14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赔偿交通拯救费及车辆检测费145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7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19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纳,属于认定事实的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违章行为并非限于无驾驶证,而是明显存在两方面的严重违章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1.被上诉人所驾驶摩托车后载的纸箱未捆扎牢固且纸箱明显超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0条第2项规定“机动车载物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本案中,张某某已陈某自己并未对纸箱予以捆扎牢固,而是由其搭乘的朋友用手扶着。同时,从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该纸箱已经明显超宽。张某某违章搭载纸箱的行为给事故的发生带来了明显的隐患。2.被上诉人所驾驶摩托车的制动不合格。交警卷宗里的《广东省摩托车安全检测报告》可以证明。该份报告明确记载“粤E.(略)车后轮制动不合格”。机动车制动不合格必然会影响到驾车人对紧急情况出现时的处理。因此,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可能与张某某这一违章行为无因果联系。二、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书中,认为上诉人的车辆未与被上诉人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交警据以推断事故责任的认定的依据,是事故发生后的“验车”行为,而交警部门的“验车”并非来源于第一现场,验车时已经无法确定纸箱在事故发生前的置放状态,因此,交警部门的模拟“验车”是不可靠的。三、责任认定书所称上诉人的摩托车左侧把手尾随碰撞被上诉人车后载的纸箱,与“验车情形”拍摄的照片不相一致。从照片上看,交警在模拟验车时,上诉人的摩托车是右侧手把接触被上诉人车载的纸箱,而不是“左侧手把”接触该纸箱。因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明显事实不清,这并非一般笔误,且在交警卷宗里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审批表》中也记载是“左侧手把”。这难道属于偶然的疏忽吗另外,交警拍摄的照片不是第一现场照片,不能反映两车碰撞后倒地的情况。被上诉人第一次接受交警询问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一周后,证明被上诉人有逃逸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作客观、科学的分析,对该证据的采纳是错误的。希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交警没有车辆倒地时的照片,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车在前面,当时没有倒地,不存在破坏现场的行为。二、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停一下车就去抢救上诉人并与上诉人一起去了医院,2小时后回来向交警说明事故经过,不存在逃逸行为。三、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被上诉人驾车在前,上诉人在后,由于上诉人碰到了被上诉人所载纸箱而倒地。虽然被上诉人没有驾驶执照,但这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交警的责任认定正确。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调查,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由于上诉人驾车与同车道的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没有保持必要的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交警部门以此作出的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执一词,但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中的记载,被上诉人车上搭载的纸箱上的凹痕,与上诉人车辆的“右侧把手前刹拉杆”形状相似,据此足以认定上诉人所驾车辆是从后面撞上被上诉人车辆所载纸箱的,否则碰撞部位不可能是“前刹拉杆”。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所述“粤E.(略)号二轮摩托车‘左侧把手’尾随碰撞粤E.(略)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的纸箱”,与原始勘查记录及照片不符,明显是笔误。因此,上诉人诉称事故的发生是被上诉人强行超车造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所驾车辆制动不合格以及车载纸箱未捆扎牢固和超宽,上诉人未能充分证明此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而且,交警部门也掌握上述情况,但其未将上述事实作为事故发生的原因,这是交警部门根据收集到的现场痕迹等第一手资料,并运用专业知识所作的判断,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车上搭乘的彭锡有将上诉人的车扶起,是一种善意的帮助行为,且没有破坏现场痕迹,对事故原因的查明没有影响。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交警部门的记录,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去了医院,而且被上诉人是在巡警和交警到场后才离开,不构成逃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964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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