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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遇见王某、王某、韩XX,之后四人到被告人郭某位于秦庄村的租房处喝酒。次日凌晨,被告人郭某趁王某、王某、韩XX三人睡觉之际,盗走人民币共计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王某、韩XX的陈述,证人孙某、汪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郑州市X区派出所治安大队出具的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当庭认罪,并主动向本院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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