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资金融通中心汕尾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汕尾大道。
负责人:黄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公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X镇荆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上诉人广东资金融通中心汕尾办事处(以下简称汕尾融资办)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公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公安信用社)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书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X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关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我方认为,根据合同法应按照合同实际履行地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是由公安信用社的经手人自带汇票到汕尾融资办办理拆借手续的。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汕尾。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公安信用社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资金拆借合同纠纷,其实质属借款合同纠纷。公安信用社作为拆借合同的贷款方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X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关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贷款方公安信用社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汕尾融资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金联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李某平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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