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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被害人戴xx经营的粮油店,自称是河南省中医学院负责后勤的人员,叔叔是河南省中医学院校长,以此骗取被害人戴xx的信任,并要求供货。9月25日,被害人戴xx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要求将价值45790元的干货(白糖20包、莲花味精20包、东北木耳10包、四川八角5包、四川花椒5包、平顶山盐20件、广东番茄酱20件、鑫苑粮油50桶)送至河南中医学院餐厅门口,将货卸下车后,向有关人员打听被告人李某某的真实身份。被害人戴xx意识到被骗后回到原卸货处,将雇人正在装货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戴xx的陈述、证人辛某、李某x、孙某、李某x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述材料、报案材料、辨认笔录、销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行为属未遂,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审判员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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