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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份,在郑某市X村,郑某某为骗取钱财,向被害人韩某谎称出钱帮助韩某盖房后共同分得房产,让韩某云拿出2万元钱,作为二人合作的信用押金,取得韩某信任后,于2010年4月4日11时许,郑某某将韩某云骗至郑某市X区中州大道与红专路X路东侧的公园内,以把二人合作盖房的钱放在一起为由,骗韩某云把其所带的20000元人民币现金交给他,后郑某某将三张银行卡押给韩某云,以去银行取钱为由逃跑。

2、2009年4月5日至4月7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河南省新密市X村寨前X号被害人郑某X的家中,以帮郑某X的儿子介绍工作为由,分两次骗取被害人郑某X现金人民币共计18000元后逃匿。

3、2011年7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河南省登封市X村,以帮助被害人王XX家盖房为由,让王新灿拿25000元钱利息税,于2011年7月27日上午,将王xx骗至郑某市X路银基商贸城附近,从王XX手中骗走现金人民币25000元。案发后,退还被害人王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郑某X、王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物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书证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某、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累犯,案发后,退还被害人王新灿20000元。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审判员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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