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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韦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姚春枝,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丽莉,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韦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韦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春枝、邓丽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向原告介绍海茵房地产绿化工程,原告承诺给予一定费用。工程完工后结清工程款时,经对账发现被告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多支取了20688.4元。为此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指定日期参加对账,返还多支取钱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其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多支取的钱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0688.4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75.85元(以20688.4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6日起暂计至2010年12月15日止;此后利息以同样方式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的丈夫梁飞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关于双方承包的海茵房地产绿化工程的工程款中,被告应得的款项已全某结清,经2010年9月21日的对账发现被告多领取20688.4元。双方约定:“双方对数必须在2010年10月15日止对清数,韦某必须举证是否多领郑某兰的款目,10月15日后如韦某举证不出的是为多领部分,应退还郑某兰。”此后原告追讨该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以《协议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与原告共同承包经营的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多领取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20688.4元。原、被告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恪守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协议书》约定,被告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举证其领取工程款中的20688.4元是否为多领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返还该部分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予返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被告应从约定返还工程款的次日即2010年10月16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未作约定,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返还原告郑某工程款20688.4元;

二、被告韦某支付原告郑某利息(利息计算:以20688.4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322元,公告费500元,两项合计8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萃华

人民陪审员马振声

人民陪审员何开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龙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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