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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乙与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1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赖德俭,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国亮,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238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6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梁某甲在西樵镇X村青云里队址前收缴塘租,原告罗某某的丈夫梁某力得知梁某甲替弟弟梁某伟交了塘租,便要求梁某甲替梁某伟归还欠自己的(略)多元鱼款。梁某甲拒绝,梁某力便辱骂梁某甲,双方发生口角。梁某甲的儿子梁某乙驾车经过,便下车与梁某力争论,罗某某见状也参与争论。争吵中,被告梁某乙挥拳欲击打梁某力的脸部,梁某力则提起自己的自行车撞向梁某乙,梁某乙用右手推挡,以致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罗某某和梁某甲此时也加入打架中,在互相厮打的过程中,罗某某被梁某乙用左手卡住颈部并被踢倒在地。梁某甲接着打电话报当地治安队,在治安队员赶到后,双方才停止了打斗。罗某某受某某先后入住南海区中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住(略)59天(其中南海区中医院23天,佛山市中医院36天),经诊断,其所受某伤为:1、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颈椎病;3、脑震荡,共支出了医疗费(略).20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此外,原告在治疗期间还支出了交通费260元。被告梁某乙右手受某某为治疗开支了医疗费845.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6月30日下午发生的事件中,被告梁某乙首先动手打人并致使原告受某,为主要过错方,应负主要责任;而原告参与了争吵及厮打,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核定的赔偿范围有:原告罗某某的医疗费(略).20元,误工费2191.18元(24.62元/天×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交通费260元,合共(略).38元。根据上述责任认定,被告梁某乙应承担80%,即(略).10元,其余损失4782.28元(即2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595.4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梁某乙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医疗费845.10元及误工费3180元,由于梁某乙的受某并非原告造成,故不予支持。被告梁某甲反诉请求原告在《南方日报》以书面形式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因双方发生的事件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未造成严重影响,被告梁某甲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声誉受某了损害,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参照《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略).10元予原告罗某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梁某甲、梁某乙的反诉请求。本案受某费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及其它费用的范围有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必要的医疗费及相关补偿费用是错误的。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某某先后入住南海区中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住(略),其所受某为:1、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颈椎病;3、脑震荡,共支出医疗费(略).2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全部医疗费用支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为:第一、被上诉人转(略)并没有经医院批准并出具相关证明,一审法院不应对其转院后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伤者需要转(略)的,应当有医院的转院证明,擅自转院的,其费用由伤者自行承担。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陈述及其举证的医疗费用单据证实,被上诉人从2003年6月30日起先后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人民医院、广东省荣复军人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从2003年7月1日起又先后在南海区中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住(略)。因此,一审法院只认定被上诉人受某先后入住南海区中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住(略),属认定事实不清,以致错误地适用法律确定医疗费用范围、数额。而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就其多次转(略)举出任何一份经医疗机构批准转(略)的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属于擅自转(略),故其转院后的医疗费用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不应将其转院后的治疗费用列入赔偿数额的范围。因此,应以被上诉人于2003年6月30日首次在南海区西樵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单据作为赔偿计算的依据,其它医院的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经诊断,其所受某伤为:1、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颈椎病;3、脑震荡,”,属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且对于被上诉人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用,一审法院不应予以认定。首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7月23日南海区中医院的疾病意见书及相关病历、检验报告等材料,其对被上诉人住院的诊断结论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椎增生及双耳分泌性中耳炎。但经医院诊断被上诉人并未患有脑震荡。同时,也没有诊断证明颈椎增生及分泌性中耳炎因外伤所致。而显然,颈椎增生是一种慢性病,并非由本次外伤所致。另外,根据佛山市中医院2003年8月28日住院证明书及相关病历,检验报告单等材料,诊断被上诉人患有: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颈椎病及脑震荡。佛山市中医院的诊断没有证明被上诉人所患的颈椎病由外伤所致,同时,该院诊断被上诉人患有脑震荡与此前南海区中医院的诊断不符,不能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因本次人身损害而造成了颈椎病(颈椎增生)、脑震荡的证据不足。其次,被上诉人对其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是否与本案的人身损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即被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哪些医药费用是因人身损害事件直接引发的。而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病历、医疗费收据中反映,其中的部分医疗费用却是治疗颈椎增生、分泌性中耳炎等不属于外伤引发的疾病以及脑震荡等,由于被上诉人颈椎增生、分泌性中耳炎并非本次伤害所致,故治疗该疾病那部分费用明显与本案无关。如被上诉人认为治疗该病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应由其对有关事实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一审法院就应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此举证不能,并将该部分医疗费用列入诉争范围是错误的。第三、被上诉人擅自转院的住院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因为,根据公安机关证实,被上诉人所受某伤属轻微伤。被上诉人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南海区中医院信息,证实被上诉人在这次打斗中造成了多处软组织挫伤。对于这样的伤情,被上诉人根本不需要住(略)。因此,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住院费用,该费用不应计算入赔偿范围。此外,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260元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对该费用支出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梁某乙的受某并非被上诉人造成,而对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梁某乙右手的第五掌骨骨折是旧患新伤,本次再次受某是由于在本案发生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丈夫梁某力争吵、打斗中造成,上诉人的受某完全是被上诉人夫妇共同造成的。一审法院在判决如此认定,显然忽略了被上诉人与其丈夫对上诉人加害行为的共同性。因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该笔医疗费用845.10元及因此产生的误工费3180元应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受某并非被上诉人造成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为主要过错方,应负主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的起因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丈夫无理对上诉人梁某甲辱骂,被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不但不加劝阻反而火上加油,与其丈夫共同谩骂上诉人梁某甲,其行为加速事态的进一步恶化。上诉人梁某乙路经发现后,上前了解情况,反遭被上诉人及其丈夫的人身攻击,在相互争执、打斗时,才引起了这一事件。被上诉人及其丈夫是挑起事端的一方,应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忽略了事件的起因,以致错误地适用法律。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般民事纠纷,未造成对上诉人梁某甲名誉的严重影响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因为,本案是被上诉人及其丈夫挑起事端,对上诉人梁某甲恣意谩骂,上诉人梁某甲也没有直接参与打斗。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是不存在过错的,而一审法院也并没有认定上诉人梁某甲负有过错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梁某甲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征得原医院的批准转(略),转(略)的费用应自行承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观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全身遭受某诉人的伤害,当场小便失禁,从身体表面看似乎不是很严重,因此,只作简单的治疗,随着时间的推移,内伤才不断显现出来,被上诉人才被迫住(略),并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追究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经住(略),伤情虽然有所好转,但医院并未查出全部伤情,无法对症治疗,为此,被上诉人向办案单位提出请求,经得同意后,办理了出院手续,之后再入住佛山市中医(略)。这些事实说明,本案已作为伤害案由公安机关立案受某,被上诉人经得了办案单位的同意才办理出院手续,再入住其它医院。再者,南海区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上也认为需继续治疗,是自动离院,不是治疗终结,不是转院,因此,上诉人的诉称无理。二、上诉人诉称:佛山市中医院诊断被上诉人有脑震荡与南海区中医院的诊断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又认为颈椎病是慢性病与本案无因果关系等。上诉人的诉称无理。被上诉人入住南海区中医院后,院方一直未能查出被上诉人头部受某造成脑震荡,只能说明该院诊断有误,造成未能即时对症下药,头部伤情一直未能得到治疗。佛山市中医院能够诊断出被上诉人的全部伤情,诊断出脑震荡并治疗,说明办案机关的决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的选择是必要的。至于颈椎病、中耳炎的问题,虽然单从病症上讲似乎是慢性病,但如果上诉人不伤害到被上诉人的头颈部,被上诉人的颈椎病、中耳炎就不会发生病变,病情就不会加重。医疗部门对被上诉人进行诊治过程中,必须进行全面检查,并有针对性的治疗,从两级医院的病历资料分析,也就是对被上诉人作例行检查,对病变作针对性治疗,并没有做深入的治疗或全面的治疗,直到出院时,颈椎病和中耳炎还存在。因此,医疗部门的检查、治疗是与伤害行为有直接联系,检查治疗费用与伤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没有专门为了治疗旧病而发生的费用存在,上诉人有意歪曲事实。三、上诉人认为原审没有支持其反诉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观点错误,原审判决正确。从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证明材料看,全部是第五掌骨骨折旧伤的检查费用,没有新伤,而且是上诉人伤人时伤及自己旧伤处,因此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四、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事情的起因是梁某力听村民讲上诉人梁某甲代其弟梁某伟缴交塘租,心想其会不会帮其弟清还所欠鱼苗费便找上诉人梁某甲探问,就遭到其破口大骂,梁某力见状只好边解释边离开。此时上诉人梁某乙闻讯不问清情况就认为梁某力刁难上诉人梁某甲,即行殴打梁某力。被上诉人在不远处见状即上前劝开,但两上诉人不由分说,用双手卡被上诉人颈部,将被上诉人作拧颈背摔着地,再用踢打,致小便失禁,村治安队到现场后,还对被上诉人的腹部猛踢一脚。两上诉人仗着在当地的权势行凶打人,非法侵害被上诉人的身体,其本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已经对其宽容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源于被上诉人的丈夫认为上诉人梁某甲的弟弟欠其鱼款要求上诉人梁某甲代其弟偿还而导致双方发生争吵,上诉人梁某乙在争吵过程中首先动手打被上诉人并致使被上诉人受某,因此,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为主要过错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及其丈夫是挑起事端的一方,应负主要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受某某,先后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人民医院、广东省荣复军人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从2003年7月1日起又先后在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住(略)。虽然被上诉人先后在不同的医院就医,但其在上述医院所进行的治疗均是与被殴打有关。从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的相关病历反映,被上诉人虽是自动要求出院,但其出院时仍需继续治疗,而且其在佛山市中医院进行的治疗亦与本次打斗事件有关,因此被上诉人所花费的医疗费是因遭受某害而支出,对于该医疗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擅自转院为由,认为只应赔偿被上诉人门诊治疗费用,其他医院的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根本不需要住(略),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所进行的治疗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但由于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颈椎增生和双耳分泌性中耳炎并非本次伤害所致,但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上述疾病与损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治疗上述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梁某乙右手的第五掌骨虽然曾经受某,但其现在再次受某是由于在与被上诉人夫妇争吵打斗中造成,由于被上诉人对本次事件亦有一定过错,故上诉人梁某乙治疗手伤的医疗费845.10元应由双方按责任分担。从上诉人梁某乙提供的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看,上诉人梁某乙因伤在门诊进行治疗7天,故该治疗的时间也应作为其误工时间。上诉人受某前从事印刷业,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依据,故误工费应参照事故发生地国有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参照《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印刷业的年平均收入为(略)元/年,上诉人门诊治疗7天,因此其误工费为317.8元((略)元÷365天×7天=317.8元),该费用亦应由双方按责任分担。原审对上诉人梁某乙上述请求全部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梁某乙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845.10元、误工费318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民的名誉是否受某,应以其在公众中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标准。本案中,上诉人梁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互相争吵、互相厮打,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故上诉人梁某甲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名誉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被上诉人已提供车票证明其因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数额,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通费支出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2386-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梁某乙医疗费169.02元、误工费63。6元。

二审案件受某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学军

审判员罗某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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