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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车号为鄂x“酷威”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区川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被告人杨某所驾车辆途径川龙大道张咀邓湾路段时,将公路旁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陈某某撞到致伤。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陈某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黄浦金桥机动车安全某术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鄂x“酷威”牌小型越野车前保险杠右侧与行人下肢发生碰撞,发动机盖前端中偏右部位与行人身体撞击,行人身体倒伏于发动机盖后被抛离;越野车事故时瞬时速度约为75Km/h。经武汉市X区X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驾车超速行驶,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陈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费用计人民币375000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武汉市X区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新[2012]尸字第X号”法医鉴定结论;武汉黄浦金桥机动车安全某术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黄浦金桥司[2012]交鉴字第(略)-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某、领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系过失犯罪,且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时惕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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