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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被告xx、xx公司本溪市分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33岁。

被告孟x,男,41岁。

被告xx分某。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崔某诉被告xx、xx公司本溪市分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佟琳琳独任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孟x、xx分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4时30分,被告的司机张长驾驶辽x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威宁沿沈本产业大道向高台子方向行驶,行至沈本产业大道电力设备公司门前时,驶入非机动车道追撞于前方崔某力驾驶的辽NJ05/X号春雨牌手扶拖拉机尾部,至崔某力受伤入院,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长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崔某力无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170.65元(包括医疗费10483.89元、矫形器3480元、误某9520元、护某6196.76元、伙食费1550元、交通费181元、护某租床费610元、外雇佣农用车5000元、接骨药72元、出院后买药212元、雇人种地1865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孟x辩称:不同意赔偿,我所有的车辆辽x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某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xx分某辩称:辽x号车被保险人是本溪市平安车业平安运输分某,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只能在医保国家规定范围之内进行赔偿,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36元的医药费是用医保卡买的,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本溪市中心医院门诊出具的25元钱收据,也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原告提供的7张门诊挂号费收据无医院收讫章,不应该作为医药费收据进行质证。关于原告提供3480元矫形器费用,不是住院所在中心医院开具的票据,不能作为医药费证据使用。关于护某,我公司依照原告提供的护某人员工资证明每月减少的收入予以赔偿;雇用农用车、雇人种地、租床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交通费在赔偿标准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误某数额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4时30分,被告孟x雇用的司机张长驾驶其所有的辽x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威宁沿沈本产业大道向高台子方向行驶,行至沈本产业大道电力设备公司门前时,驶入非机动车道追撞于前方崔某驾驶的辽NJ05/X号春雨牌手扶拖拉机尾部,至崔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2天,建议修养77天,二级护某62天,发生医药费12353.10元,发生矫形器费用3480元。该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认定:张长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崔某力无责任。辽x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某投保交强险。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170.65元(包括医疗费15856.49元(含矫形器3480元)、误某9520元、护某6196.76元、伙食费1550元、交通费181元、护某租床费610元、外雇佣农用车5000元、接骨药72元、出院后买药212元、雇人种地1865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xx已垫付医药费1961.61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某责任。本案中,被告xx分某作为事故车辆辽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汽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张xx为车辆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孟x应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某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认定的医疗费总额为15856.49元(含矫形器费),其中被告孟达垫付医药费1961.6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出院后药费一节,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且无医嘱,本院不予保护。(二)误某。本院根据原告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依法予以保护。(三)护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护某减少收入,本院依被告认可的误某数额予以保护。(四)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某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院对此予以适当保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租床费、外雇农用车费用、雇人种地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分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一万五千八百五十六元四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三十元,总计一万六千七百八十六元四角九分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某一万元;赔偿原告护某九百元、误某九千五百二十元、交通费一百四十元,总计一万零五百六十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某一万零五百六十元;以上二项总计二万零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xx赔偿原告崔某力医疗费一万五千八百五十六元四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三十元,总计一万六千七百八十六元四角九分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部分某六千七百八十六元四角九分,扣除被告孟x垫付的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六角一分,余款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八角八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被告孟x负担六百八十元,原告崔某负担三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佟琳琳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金萍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某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某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某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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