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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刘某丁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肖丽娟,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丁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某及一般代理人肖丽娟,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婚生大女儿黄某姝、二女儿黄某姝、儿子黄某由被告暂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黄某某负责生活费每月600元,学费每年3000元,其余开支由被告刘某丁负担,可是刘某丁离婚后,住在娘家旁边狭窄的瓦房里,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仅靠原告提供的生活费维持与小孩的生活。从目前的生活开支来看,已无法满足于目前的生活,不利于小孩的生活与学习。而原告在广东打工月收入稳定,家中有住房,母亲身体尚好,能够为原告照管三个小孩。2011年农历12月27日,二女儿黄某姝回到原告家后,愿意长期在原告家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能为小孩提供一个优良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原、被告婚生小孩黄某姝、黄某姝、黄某由原告黄某某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①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约定小孩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②被调查人黄某元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脾气暴躁,小孩不适宜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

③被调查人黄某亿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及家人于2012年正月十三、十四日到原告家强行要带走黄某姝的事实。

④被调查人黄某姝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生活条件比原告的要差以及黄某姝愿意长期与原告生活的事实。

⑤被调查人罗志秀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脾气不好以及阻拦小孩与原告母亲的亲情往来。

被告刘某丁辩称兼反诉称:原告与被告在离婚时就已协议好,由被告将三个子女抚养成年,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而不是原告所称的暂时抚养。原告应该依协议承担必要的小孩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全某。的确,原告每月支付的600元生活费无法满足目前的生活开支,但是被告在娘家人的帮助下,在照管好三个小孩的基础上能够做些力所能及的事,也从未让小孩跟着被告受苦,三个小孩一直以来身体健康,学习成绩良好,生活快乐。虽然被告与孩子们现住在被告娘家的瓦房,住房条件较差,但是这是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就一直存在的问题,从2004年农历10月份,被告与孩子们搬离原告家后,就一直是在外租房或在被告娘家居住,在此期间,原告的母亲也没有经常去照看小孩。而在2011年农历12月27日,在外打工的原告回宁远后,将二女儿黄某姝诱带到原告家后,便强行将黄某姝扣留在家中,并且擅自将黄某姝的学籍从宁远县仁和完小转至禾亭完小,其行为给黄某姝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中止原告的探视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和反诉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①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已协商好。

②奖品奖状及学校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三小孩跟随被告生活时品学兼优的事实。

③手机摄像照片一份,拟证明三小孩跟随被告生活快乐健康的事实。

④存折账户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也有抚养能力。

⑤电话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因被违约侵权之事报过警的事实。

⑥宁远县禾亭派出所证明一份,⑦宁远县城南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被违约侵权。

⑧存折流水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尽到必要的抚养义务。

⑨休学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尽到了抚养义务。

⑩宁远县仁和完小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违约侵权。

本院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①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②③④⑤号证据,被告提出与事实不符的异议,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并结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定,以上证据,本院供予以参考。

对被告提供的①②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③号证据,原告提出是原、被告双方在离婚之前所拍摄的,本院通过庭审调查核实以及证据本身所反映的内容来看,对原告的质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④号证据,原告提出原告已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给被告,并且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抚养能力,对被告提供的⑤⑥⑦⑧⑨号证据,原告提出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本诉无关的异议,本院通过庭审调查核实,并结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④⑤⑥⑦⑧⑨号证据仅予以参考。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黄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与被告刘某丁达成离婚协议,并于第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协议中共约定了5项内容,其中第二项儿子黄某(7岁),女儿黄某姝(11岁),黄某姝(9岁)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每月X号前付清,直至付到18周某。学费3000元/年(初、高中另议),其余由女方负责。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领着三个小孩回到娘家生活,三小孩入宁远县仁和完小小学读书学习,被告自己则以耕种田地、种植农作物为主要收入来源。2011年农历12月份,在外打工的原告回家过年顺便探望小孩时,在得知被告与三个小孩居住在面积不大的瓦房里以及被告没有入厂打工挣钱的情况后,认为不利于小孩的生活和学习,遂于2012年2月10日向法院提起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均没有再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由谁直接抚养小孩,应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考虑。对于年满十周某以上的孩子,随父或随母生活,还应征求小孩的意见。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已达成了协议,从2011年7月12日离婚至今,时间上只有短短几个月,双方的生活环境并没有发生根本的变化,且被告身心较健康又没有其它恶习,对小孩照管也较好,已尽到了自己的抚养义务,并且小孩黄某姝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而小孩黄某姝、黄某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突然间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因此,小孩黄某姝、黄某姝、黄某由被告抚养成年更适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被告提出中止原告探视权的反诉请求,由于被告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原告在探望小孩时有损害小孩身心健康及利益的不利因素出现,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刘某丁要求中止原告黄某某探视权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反诉费100元,共计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刘某丁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王贤顺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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