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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诉杨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某

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惠琼和审判员朱军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波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22日,被告通过“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银行按揭方式)向贵港市玉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乘龙牌x型半挂牵引车壹辆,价值x元,车牌号码为:桂R-x,桂K-0041挂,双方签订有《汽车购销合同》1份,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04年9月30日,被告与中国银行玉林分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原告、广西玉林玉柴机电有限公司、被告与中国银行玉林分行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原告和广西玉林玉柴机电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中国银行玉林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08年12月,被告共计逾期23期不清还贷款,原告为此按照《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垫款义务,垫款人民币x.29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x.29元;2、支付垫付款而发生的逾期利息损失x.58元(暂计至2009年8月7日,逾期利息要求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

2、《汽车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向贵港玉柴公司购车;

3、《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贷款交付车款;

4、汽车消费货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此笔借款的保证人;

5、汽车贷款客户还款台帐,证明原告替被告垫支的本金和利息;

6、逾期利息计算明细,证明辅助说明原告因为被告垫付而发生的逾期利息损失;

7、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9月22日,被告与贵港市玉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购销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向贵港市玉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乘龙牌x型半挂牵引车壹辆,价值x元,车牌号码为:桂R-x,桂K-0041挂;由被告支付首期车款x元,余款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

2004年9月22日,被告杨某某与中国银行玉林分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中国银行玉林分行申请借款x元用于购买乘龙牌x型半挂牵引车壹辆,车牌号码为:桂R-x,桂K-0041挂。此款由中国银行玉林分行以转帐方式划入广西玉林玉柴机电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玉林分行开立的帐户内,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5.0325‰,按月结息。贷款本息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被告、广西玉林玉柴机电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玉林分行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和广西玉林玉柴机电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中国银行玉林分行贷款x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玉林分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然而,被告借款后并没有完全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截止2008年12月,被告共计逾期23期不清还贷款,原告为此履行了垫款义务,垫款人民币x.2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而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是取得工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原告、被告、广西玉林玉柴机电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玉林分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对外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其代被告履行x.29元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原告已经代偿的相应款项以及该款项实际发生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返还垫付款人民币x.29元给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杨某某支付垫付款利息损失给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办法:至2009年8月7日止为x.58元,之后利息以x.29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8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428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玲

审判员江惠琼

审判员朱军杰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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