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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德市善德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德公司)与被告马xx、王xx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德市善德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城西办事处穿紫河社区X组郎州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乡县X乡县x,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乡县X乡县x,身份证号码x。

原告常德市善德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德公司)与被告马xx、王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某申请,要求冻结两被告在银行的存款60000元。本院于同日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马xx在中国工商银行安乡县支行的存款30000元;冻结被告王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乡X乡中心邮政储蓄所的存款30000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淑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明兴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善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善德公司诉称,2009年9月27日,王道富在安乡县享受常德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政策,向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贷款5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马xx、王xx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劳动局及原告多次催讨,王道富一直拒不见面,也不还款,被告马xx、王xx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2012年3月19日,原告代王道富偿还了借款本息52116.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马xx、王xx代王道富偿还原告代偿款52116.80元及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马xx、王xx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马xx、王xx承担违约金5000元;4、判令被告马xx、王xx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马xx、王xx承担。

原告善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借款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担保函,拟证明王道富贷款50000元及善德公司为其贷款担保的事实;

第二组:1、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2、王xx的身份证及存折复印件、反担保承诺书、收入证明;3、马xx的身份证及存折复印件、反担保承诺书、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及借款人王道富的担保、反担保关系;

第三组:1、安乡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及收回贷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代偿了借款人王道富的贷款;

第四组: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花费了代理费2000元。

被告王xx辩称,王道富借款时虽曾要求其为之担保,但已告知自己无担保能力,只是出具了自己的工资存折复印件,签了担保合同。

被告王xx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某,被告王xx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某、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9月7日,借款人王道富依据常德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政策,向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到期日为2011年9月8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善德公司为借款人王道富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函,马xx、王xx向善德公司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善德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9月8日,被告马xx、王xx(乙方)与原告善德公司(甲方)及借款人王道富(丙方)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为保证甲方的担保债权得以全某实现,乙方愿为甲方提供反担保,并签署本合同;乙方担保债权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应交利息以及善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支出,如诉讼费、律师费等;若因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代为偿还丙方借款后,丙方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及自甲方代偿之日起至丙方全某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基金占用使用费和滞纳金,乙方对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基金占用使用费和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金占用使用费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滞纳金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马xx、王xx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2009年9月27日,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向借款人王道富发放了贷款50000元,王道富立了借款借据。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王道富未偿还贷款,后经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讨,借款人王道富及担保人善德公司仍未偿还。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遂将善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善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调解,善德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代借款人王道富偿还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2116.8元。善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两被告未履行反担保责任,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善德公司为借款人王道富的贷款提供担保后,被告马xx、王xx自愿为善德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善德公司应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请,根据安乡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代借款人王道富偿还了银行贷款5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2116.8元,已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xx、王xx亦应按照《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善德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由于二被告就该共同还款责任未约定比率,马xx、王xx对全某债务均有还款义务。被告王xx辩称自己无担保能力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二被告的担保责任包括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善德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已代偿的本息52116.8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若因借款人王道富的原因,造成原告代偿借款本息的,王道富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基金占用使用费,基金占用使用费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反担保人对上述违约金及基金占用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及占用基金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常德市善德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清偿52116.80元及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马xx、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常德市善德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诉讼保全某600元,合计1240元,由被告马xx、被告王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淑君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明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某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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