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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诉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史某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孟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朱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2005年8月22日原告生一子取名王X,2008年9月29日原告生一女取名王Z。2009年6月16日双方补办结某登记手续。2010年4月9日原告曾向福建省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再次向临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因有5条: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他人同居,②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数次,③被告没有尽过做丈夫和父亲的职责,④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两年,⑤女儿王Z在被告家中由被告父亲管理生活不合适。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且孩子都小,离不开父母的照顾,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2005年8月22日原告生一子取名王X,2008年9月19日原告生一女取名王Z。原、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2010年2月28日晚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2010年4月9日原告诉至福建省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2012年春节原、被告回家过年发生吵架,原告带女儿离开被告家。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两孩子由被告父母照管。2012年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王X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3、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间,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原告存款情况,经本院审查,申请合法,并依法对原告的存款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某、户口本、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身份证明,本院调查材料等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8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共同生活,充分了解十余年后,2009年双方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原告称被告与其共同生活期间与他人同居,具有家庭暴力行为数次,两人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两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敬互让,勤予沟通,妥善处理彼此间矛盾,共建美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孟娜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姚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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