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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华与袁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1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原顺德市X镇涌口旭联家具厂(个体工商户,已吊销)业某。

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张某华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3年4月进入原告开办的顺德市X镇涌口旭联家具厂(已2003年10月23日被吊销)工作,2003年6月23日在操作锣机时,不慎损伤右手食指,10月15日被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支付了被告的医药费,被告还收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40元的工伤保险赔偿。但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2003年6月23日至8月9日的工资和其他工伤赔偿。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时,劳动者依法享有医疗和救济等工伤待遇。被告袁某某在原告开办的家具厂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应该获得相应的工伤赔偿。除应该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还应该获得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和受伤到评残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已经支付了上述赔偿,但所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依据1247.58元的标准计算受伤到评残之前的工资为2201.75元,而被告的工资底薪为1300元,应按1300元的实际工资计算,原告自愿按仲裁的标准计算,低于其实际损失,系其意思自治,予以支持。依《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47.58元计发8个月为9980.64元,合计(略).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6月1日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某华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张某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袁某某支付工伤赔偿(略)。3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华负担。

上诉人张某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故不予支持”,是完全错误的。1、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是针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而举证反驳的。被上诉人对其签名的有关单据予以否认,但并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支持,况且,也没有申请鉴定用科学依据来反驳。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亲笔签名的有关单据所证明的事实,运用推理不予认定,显然没有科学依据和法律依据,确难使人心服口服。2、本案中上诉人实际是支付了有关补偿费给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的企业某个体工商户,企业某部的管理不规范,工资发放等形式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也是不符合劳资规定要求的,但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单据确实是被上诉人亲笔签名,不能因为有瑕疵、怀疑,就断然认定上诉人没有支付相关费用给被上诉人,否定证明的效力。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事实,应当维持原审判决,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某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争议的由上诉人提交的支付了8000元一次工伤性辞退费的工资单据,与其它由上诉人一并提交的工资单的书写习惯相对照明显不符,以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6个月的工资应是7800元,而不是工资单中的8000元,对此上诉人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应采信,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正确。此外,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并未提及已支付了一次性工伤辞退费7800元,按照常理,若上诉人已支付了该笔款项,应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但上诉人在仲裁只是明确被上诉人已收取社会保险金9040元,并未提及支付了一次性工伤辞退费7800元,故可以推断当时上诉人并未支付该笔款项。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了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某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审判员林炜烽

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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