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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季某某在台前县X镇X村,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由兰自敬、许庆路、孙长伟(三人另案处理)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湖附近盗窃的董雪松银灰色松花江面包车一辆。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失主董雪松的陈述;同案犯兰自敬、许庆路、孙长伟的供述及价格评估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季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投案自首,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季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对购买被盗车辆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孙长伟、兰自敬、许庆路供述,证实在聊城盗窃三辆面包车,其中一辆卖给季某某的事实。

3、失主董雪松陈述及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盗车辆的时间、地点及型号。

4、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证实涉案赃车价值x元。

另有辨认笔录,涉案赃物照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季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军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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