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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张某丁(实习),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4月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6时许,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被害人xx兰经营的“金指御足”足疗店内,盗走肖xx放在吧台上的家门钥匙,潜入肖xx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家中,盗走肖xx放置于卧室衣柜内的现金4300元和重5.8克的千足金黄金耳饰一对。经鉴定,被盗千足金耳坠每克价值人民币388元,共价值人民币225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被害人肖xx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丙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系入室盗窃。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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