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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邓××的陈述、证人苏××的证词、监控录像资料、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赃物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1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南宁市X区X路X号壹号公馆娱乐城X号包厢内,乘人不备,盗走被害人邓××放在茶几上的苹果四代手机一部。

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854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吴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吴某上诉称:其是在被害人发现手机不见时就已经主动承认并归还手机;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吴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吴某上诉提出其是在被害人发现手机不见时就已主动承认并归还手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吴某上诉提出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原判对上述情节已予充分考虑并已对吴某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吴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在法定的幅度范围内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吴某再向二审法院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韦璐明

代理审判员钟锋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巍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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