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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乡XX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乡XX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X区。

法定代表人欧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安乡X乡县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收授权。

原告安乡XX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扬清、人民陪审员曾庆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曾雨婷担任记录,于2012年1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王XX购买原告前身安乡微远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2008年4月27日至2008年12月30日,被告购买的鱼饲料价值共计850769元,期间,被告王XX已支付750465元,尚欠100304元。另被告王XX05年至07年尚欠鱼饲料款64616元。欠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王XX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XX偿还鱼饲料款164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证明。以证明原告身份是从原安乡微远饲料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以及公司法人代表、股东的情况。

2、原微远公司记帐单。以证明被告王XX购买鱼饲料的数量、金额及其支付货款的情况。另外,可以证明该欠款未过诉讼时效。

3、欠条一份。以证明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王XX欠原告64616元。

4、原微远公司销售凭证。以证明被告王x年购买的鱼饲料的时间、数量及金额。

被告王XX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005年至2007年之间的64616元应属于徐圣林个人债权,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主张权利,与原告无关;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008年的欠款属原告与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是职务代理关系,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三、原告诉称的164920元标的与事实不符,其中的64616元已偿还给徐圣林。2008年期间的债务实际上应为120000余元,不是100304元。四、原告2011年11月28日起诉的二笔欠款均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XX业务名片,两张预付款收据,田三军、钟新文证明。以证明王XX与XX公司之间是职务代理关系,王XX收取鱼饲料预付款系履行职责,王XX在2008年被公司任命为区域经理。

2、2010年4月17日,由徐圣林开具的15600元收据一张,2003年6月22日借据一张,鲁炳望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偿还2005年至2007年的欠款64616元。

3、证人高某、屈某、何某、尹明安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王XX是职务代理行为,2008年鱼饲料未偿还是因为微远公司2008年鱼饲料质量存在重大问题。

原、被告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被告认为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属原告单方面的记载,不真实。其中“6位养殖户转来的欠款”字样,说明王XX是公司代理商。第三组不合法,这笔欠款是王XX与徐圣林之间的个人欠款,与原告无关。第四组无异议,而且每一页都写有业务员王XX字样,说明王XX是公司员工,其行为为职务代理行为。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系工商管理机关的公文证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系微远公司单方面记载形成的证据,应与第四组证据结合认证。第三组证据中已写明欠款为王XX欠微远饲料款64616元,不能说明属王XX与徐圣林个人欠款,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四组与第二组结合分析,可以证明王XX与微远公司往来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王XX与微远公司的关系,应根据其实质关系予以确定。

对被告所举三组证据,原告认为,第一组中名片证据无任命文件和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王XX是公司任命的区域经理。预付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王XX是职务代理行为。田三军、钟新文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第二组中徐圣林开具的15600元收据属实,但上面已写明为王XX偿还的2008年饲料款。鲁炳望所持欠条上按1%计息与其它部分字体不一,真实性有异议,上面也未注明担保人为王XX,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四位证人证言能证明以下事实:1、王XX有双重身份,经销商和区域经理。2、只凭何某、尹明安证言不能证明微远公司的鱼饲料质量有问题。3、货款是由何某与尹明安直接支付给王XX,何某、尹明安只与王XX发生买卖关系,未与微远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名片无其它证据佐证,预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王XX为微远公司员工,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鲁炳望所持借据上无担保人王XX字样,鲁炳望未出庭作证,综合分析也不能证明此款已由王XX偿还给鲁炳望,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人证言,高某、屈某证言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王XX是微远公司职工。何某、尹明安证言无质检报告佐证,且何某、尹明安与王XX在业务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不能证明微远公司2008年鱼饲料有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有效陈述,以及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前身为安乡微远饲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徐圣林,2010年变更登记为安乡XX饲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欧XX。被告王XX经销微远公司鱼饲料,2008年4月27日至2008年12月30日,多次从微远公司购得鱼饲料总计价值850769元,期间被告王XX分次支付货款总计750465元,尚欠100304元。另2009年1月14日,被告王XX与微远公司经结算,将其与微远公司法人代表徐圣林原开办的饲料厂购销饲料所欠债款64616元开具欠据,转为欠微远公司货款。以上二项共计1649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XX以2008年鱼饲料有质量问题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XX从原告前身微远公司处购买鱼饲料后销售给其它养殖户,并从中赚取差价利润,双方构成买卖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XX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偿付价款。原告XX公司作为微远公司债权债务的承受人有权向被告王XX追偿所欠的鱼饲料款。被告王XX所欠鱼饲料分数次偿还,最迟在2010年5月还在偿还。原告起诉并未诉讼时效。被告王XX认为是职务代理关系,但未提供其为微远公司员工或是有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XX认为鱼饲料有质量问题,但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这一点。被告王XX在认为鱼饲料有质量问题时,也没有采取救济措施对自身利益进行保护。原告在庭审中认为所提诉讼请求164920元中应减去二项,一项是李四九结算差额2318元,一项是徐圣林收取被告王XX现金15600元,只减帐15000元,差额600元应予减除。二项共计2918元,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应为162002元。综上所述,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偿还原告安乡XX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款1620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乡XX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安乡XX饲料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王XX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元

审判员张扬清

人民陪审员曾庆裕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曾雨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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