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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任某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任某联社湍河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70年3月19日,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70年2月20日,汉族。

被告刘某丙,男,生于1960年7月25日,汉族。

被告李某,男,生于1972年8月10日,汉族。

被告丁某某,女,生于1972年11月22日,汉族。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甲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丁某某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12月,被告刘某甲经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担保在原告下属湍河信用社(原城郊信用社)借款x元,后经追要未还。因刘某甲与丁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刘某甲已死亡,要求被告丁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本息、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市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刘某甲贷款申请书一份,以证实该被告向原告方申请借款;

2、刘某乙、刘某丙、李某分别出具的保证函各一份,以证实该三被告自愿为刘某甲借款提供担保;

3、城郊信用社与上述被告间、金额为x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实双方存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

4、城郊信用社NO:x号借款借据一份,以证实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刘某甲现已死亡,该借款应首先由刘某甲之妻丁某某偿还,不足部分才有该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刘某甲现已死亡,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该借款。

上述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某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丁某某、调查刘某乙之妻卢翠玲和刘某丙之妻陈瑞杰及李某之妻姚景云笔录各一份,以证实担保借款情况。

原告所举四组证据,与本院调查笔录相印证,且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所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本院均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2日,刘某甲向城郊信用社(现更名为湍河信用社)提出金额为x元的借款申请。后刘某乙、刘某丙、李某分别向城郊信用社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刘某甲2007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2日间、最高限额为x元的每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后二年。该三份保证函均附注“此保证函的有关内容我已详细了解。”刘某乙等三人均在保证函上签名并加盖指印。

2007年12月19日,三方当事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城郊信用社向刘某甲发放最高限额为x元的借款,期限一年;刘某乙等三人自愿为刘某甲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某证,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届满后二年。该合同明确载明“本合同的有关内容我已详细阅读和理解。”刘某甲、刘某乙等四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加盖指印或个人印章。同日,刘某甲从城郊信用社支取借款x元,并向该信用社出具NO:x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后经城郊信用社追要,仅收回2008年3月17日以前的到期利息。

另查明,刘某甲与丁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初,刘某甲因车祸死亡。

2009年6月12日,原告市信用联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甲等偿还借款x元的本金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市信用联社放弃对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丁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对以刘某甲名义登记的、共有人为丁某某、证号x的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在与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被告刘某乙等担保、向原告市信用联社借款x元、后刘某甲死亡,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几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丁某某是否应偿还该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于刘某甲与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丁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双方曾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刘某甲个人债务,更未能举证证实其夫妻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由此,该借款应认定为刘某甲与丁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现刘某甲已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均已终止,所以,被告丁某某应偿还该借款。

综上所述,原告市信用联社持借款合同、借据向被告丁某某及三担保人追要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丁某某对该借款理应积极偿还,推拖不还,实为不当。被告刘某乙等三担保人亦应对丁某某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利率执行,从2008年3月17日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李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涂勃

审判员周玲卫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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