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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xx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xxx员工,住xxx。2011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xx系本市xxx员工。2011年1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范xx在隔壁“xx汽车装饰美容中心”的洗车房内小便时,被在此工作的杜某发现,杜某对其进行训斥,二人进而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其间,被告人范xx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杜某背部刺伤。后被害人杜某被xx汽修部老板穆x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杜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范xx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范xx赔偿其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63.07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范xx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范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对被告人范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杜某陈述、被告人范xx供述及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某、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因琐事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范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某才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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