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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丙与被告蒋某房屋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丙为与被告蒋某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丙诉称,2004年,原告从衡阳迁往外地居住,被告未经允许,侵占原告所有的位于衡阳市X村X号302户房屋。几经交涉,被告拒不搬出。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并赔偿自2004年至今的损失54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诉争的房屋是被告购买原告的,系合法占有,不存在所谓的侵占。原、被告两家以前是邻居,原告全某迁往外地居住,房屋一直空着。2005年6月27日,通过邻居李嘉喜做中间人,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作价30000元卖给被告,原告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付10000元后进入房屋居住,待房地产证办好后,被告付清余款。当天,被告将10000元购房款付给了原告。原告委托中间人李嘉喜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各种原因手续一直未办好,被告也没有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看到房价上涨,恶意毁约,并将房屋办到自己名下,其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买卖房屋合同,证明被告购买了诉争房屋,是合法占有。

证据2、收条,证明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1万元购房款。

证据3、原告写给被告的书信,证明原告委托中间人李嘉喜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事宜。

证据4、证人李嘉喜自书证言,证明证人撮合房屋买卖,并受原告之托办理房产过户。

本院组织了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反证了原告恶意毁约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证据1原房屋所有权人没有签字、合同无效;证据2原告没有收到10000元购房款,是杨某丙代收的;证据3是原告所写,但未写明相关费用的具体内容;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未证实买卖房屋的全某过程。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真实性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以上证据客观反映了原、被告买卖房屋的经过,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也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诉争的位于衡阳市X村X号X室原属于原告父母所有。原告父母搬家后,房屋由原告管理,一直空着。原、被告两家以前是邻居,经中间人李嘉喜介绍,原、被告通过电话协商,2005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房屋合同》,卖方杨某丙元的名字由原告姐姐杨某丙代签。合同约定房屋作价30000元卖给被告,被告预付10000元后进入房屋居住,原告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待手续办好后,被告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预付了10000元购房款,由原告姐姐杨某丙代收。随后,被告搬进了诉争房屋居住。2005年9月12日,原告写信给被告,告知已委托中间人李嘉喜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先由被告垫付办证费用,上述费用可抵作购房款。事后,过户手续一直未办好,被告也没有支付剩余购房款。2010年10月12日,原告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所有权包括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等各项权利。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已对诉争房屋占有、使某权作出处分,被告占有诉争的房屋,是依据合同的约定,系合法占有,不属于侵占行为。原告直接提起侵权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10元,由原告杨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勇为

审判员陈某凯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珍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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