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4月18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赃物罪一案,于2004年8月16日作出(2004)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3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阿毅'、'阿山'、'阿平'(均另案处理)于2004年3月2日在广州市番禺区X街X巷三横十号楼下盗得的被害人林某嫦的一辆红色飞鹰牌125C男装摩托车(车牌为粤A·(略),价值3910元)介绍销赃给冯群兴夫妇得款600元。
200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阿毅'、'阿山'、'阿平'(均另案处理)于2004年3月10日在广州市番禺区X街X街三号楼下盗得的被害人樊某某的一辆墨灰色狮虎牌125C女装摩托车(车牌为粤A·(略),价值2972元)介绍销赃给李润洪得款800元,被告人分得100元。
200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阿毅'、'阿山'、'阿平'(均另案处理)于2004年3月14日在广州市番禺区X街X路X号一栋西梯楼下盗得的被害人林某红的一辆黑色富威牌125C女装摩托车(车牌为粤A·(略),价值2664元)介绍销赃给郭有胜得款800元,被告人分得200元。
2004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阿毅'、'阿山'、'阿平'(均另案处理)于2004年3月20日在广州市番禺区X街X路X号西梯X栋楼下盗得的被害人彭某权的一辆红色豪迈牌125C女装摩托车(车牌为粤A·(略),价值1595元)介绍销赃给陈锡带得款600元和一部捷达男装摩托车,后被告人分得该捷达摩托车。
2004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阿毅'、'阿山'、'阿平'(均另案处理)于2004年4月11日在广州市番禺区X街X街X巷X号2梯楼下盗得的被害人彭某成的一辆红色蓝鹰牌125C女装摩托车(车牌为粤A·(略),价值3667元)介绍销赃给周满权得款9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起获的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和照片以及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坦白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1、其没有逃避,并协助把卖出去的摩托车找回,如实交代案情,有自首情节,请二审法院变更判决;2、其离异,并带养儿子,希望法院给其改正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鉴于上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坦白供述罪行,并能供述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部分销售赃物的罪行,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人员是根据购买赃物人郭某提供的线索将上诉人刘某某抓获的,其并非自动投案,故其提出的具有自首的情节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其能过如实交代案情,把卖出去的摩托车找回,要求从轻处罚的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对此已予以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红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蔡丽君
二OO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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