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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3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6年4月22日,汉族,农民。

被告石某某(系王某某之妻),女,生于1962年1月22日,汉族。

被告张某某(敏),男,生于1954年2月10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石某某、张某某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立民,被告王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石某某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工程总面积为244平方米,工程款为x元(含点工工资),但该二被告仅支付x元(第一次付3000元、第二次付6000元、第三次付4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期间,被告张某某为此提供担保。现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x元。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村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拥有合法的建筑资质;

2、建筑工程合同一份,以证实李某某与王某某、石某某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王某某、石某某辩称,与原告间的确签订有建筑施工合同,但工程总面积为235平方米,工程款为x元,且已支付完毕(第一次付3000元、第二次付x元、第三次付4000元)。另外,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所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石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王某洋、王某正和张中新证言两份,以证实原告所建房屋质量有问题及被告石某某给付原告二期工程款x元情况;

2、保管合同一份,以证实张某某代该二被告保管工程款4000元及工程款的履行经由张某某等情况。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王某某、石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而自己作为第二期余款及后期付款的担保人,理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某、石某某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且该三证人均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证,本院不予认定;该二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工程总面积存在争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被告自认的235平方米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李某某系邓州市X村建筑队队长。王某某与石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系邓州市X镇X村民,因经营架材租赁生意与王某某、石某某夫妇及李某某认识。2009年5月6日,王某某、石某某作为甲方与李某某建筑队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保证乙方建房所需的建材及施工条件;乙方按甲方要求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工程款按顶层每平方米95元计算;地基处理好后付工程款3000元,第一层现浇后付70%,房子竣工后全部结清;如一方不按合同履行,则支付对方违约金3000元。

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地基处理好后,王某某、石某某支付工程款3000元。第一层现浇后,王某某、石某某仅支付工程款600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李某某停工。后经张某某担保,李某某继续施工完毕,王某某、石某某支付工程款4000元。由此,李某某仅收到工程款x元,仍有9325元未付。

另查明,工程的建筑面积为235平方米,工程款共计x元。

2010年3月9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石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元,共计x元;被告张某某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石某某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李某某已施工完毕及工程已交付均不持异议,被告王某某、石某某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对此义务的履行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石某某对第一次和第三次付款没有争议,对第二次付款的具体金额有争议,被告王某某、石某某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实第二次按约定的70%付款,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因该二被告未能严格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对方违约金3000元。至于工程的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要求另行起诉,故对此本院暂不处理。被告张某某作为该工程部分付款义务的保证人,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包括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应予部分支持。被告王某某、石某某所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该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9325元及违约金3000元,共计x元。被告张某某对上述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9325元及违约金3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王某某、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秋贵

代理审判员黄某兵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朱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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