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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16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系上诉人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追偿代付购房按揭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三人于2000年12月前在广州共同经营净水设备生意,经三人协商同意在三水投资。2001年8月29日三人以个人名义向广东省三水市广源房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三水区X路雅豪居花园第B21-B22座首层X号铺位一间,建筑面积59平方米,每平方米8000元,总款(略)元,原、被告三人与广东省三水市广源房产有限公司签定商品房购销合同。2001年10月31日,原、被告三人缴交X号铺位首期款(略)元,三人各出资(略).33元。余款(略)元由原告王某乙、被告刘某某委托王某甲于2001年11月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三水支行借款,并签定了《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因银行规定借款人只能是一人,实为三人共同向银行借款,借款期限自2001年11月2日至2009年11月2日止,期限8年。原、被告三人及配偶均在借款合(略)签名,有原告王某乙、被告刘某某签名确认的授权书,贷款以X号铺位作抵押。三方口头约定,按揭款各占三分之一。2001年11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三水支行将(略)元划入原、被告指定的帐户。2002年11月刘某某在家外出健身,不小心在自己家中楼梯跌伤了腰骨,并入院接受治疗。2002年12月中旬,被告在住院期间提出因身体原因决定退出康泉纯水设备经营部(包括广州和三水两个店),退出手续待出院后回店办理。2003年4月16日经股东会议决定,同意刘某某退股。并在退回给刘某某的股金中扣减了2003年4月、5月三水X号铺代垫按揭款720.61元、716.38元。2003年4月1日经原告王某乙、被告刘某某同意,将X号铺出租给股东之一的王某甲经营,每月租金1500元,租期为一年。2002年至2003年3月,2003年6月至2004年2月共计13个月,被告没有按时交纳按揭款及利息,两被告为避免银行起诉,代被告垫付了13个月的按揭款本金(略).22元(每月881.94元),按揭款本金利息4128.96元、2003年7月至2004年1月7个月的滞纳金32.66元、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796.24元,合计(略)。08元。两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04年3月8日向法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三方自愿以个人的名义共同向中国农业银行三水支行借款(略)元,用于购买座落于三水区X路雅豪居花园第B21-B22座首层X号铺位一间,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被告三方口头约定,按揭每人每月各占三分之一,X号铺位的产权各占三分之一。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如期将按揭款交纳给银行,已违反合同约定,过错在于被告。两原告为避免损失,代被告垫付了自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2003年6月至2004年2月共计13个月的按揭款本金(略).22元(每月881.94元),按揭款本金利息4128.96元、2003年7月至2004年1月共计7个月的滞纳金32.66元、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796.24元,合计(略).08元。现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垫的按揭款、利息、滞纳金、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两原告请求被告缴交X号铺契税及欠三水财政局全部滞纳金6000元,是未发生的费用,两原告并没有代被告支付,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主张。两原告主张代垫按揭款的利息按2%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且计算标准高于银行,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两原告代被告支付按揭款,已造成两原告实际受损,应适当给予补偿,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三水X号铺的按揭款被告是从2003年6月份开始没有交纳,不是两原告所说,从2002年12月开始没有交纳。对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共4个月被告不认可,该款被告已交,是从广州经营部的帐户内划拨的,被告提供的刘某某退股结算及支付证明单均不能证明被告已交纳了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按揭款。被告以退出康泉净水经营部、原告王某甲不同意每年递增10%租金,自己独用X号铺为由,不交按揭款,抗辩理由不成立。因原告王某甲承租X号铺是经原告王某乙、被告刘某某同意,且股东有优先租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代垫银行购铺按揭本金(略).22元及利息4128.96元(自2002年12月起至2003年3月,2003年6月至2004年2月止共计13个月)、滞纳金32.66元(自2003年7月起至2004年1月止共计7个月)、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796.24元(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02年11月30日止),合计(略).08元。二、被告刘某某补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代垫的银行购房款按揭本金(略).22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具有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两原告负担410元、被告负担658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X号铺按揭款在上诉人退出时已交至2003年5月。不存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按揭款的事实。(一)X号铺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的按揭款在退股结算时已结清。(二)原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了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按揭款无事实依据。事实上,从首期开始,X号铺的资金都是从三人共有的康泉纯水设备经营部划出的,根本不存在垫付问题。以上事实可从上诉人移交给被上诉人的康泉纯水设备经营部《总帐(流水帐)》和《出纳日记帐(内)》中查出。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3亦可证明。(三)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3年4月16日达成的《股东会议纪要》(退股协议)载明:即日起上诉人退出经营,被上诉人分两次退回股金。随后三人在退股结算中仍将2003年4-6月康泉纯水设备经营费用(包括劳动部门年检费、电话费、工商资料录入费、房产税、地税、王某甲手机话费等等)算在上诉人名下,从上诉人应得的股金中扣除。这一事实至少证明,上诉人在2003年4月16日前仍未退出经营,对共同经营所得当然享有分配权。(四)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上诉人因身体原因退出经营,并无证据支持。二、原判决对证据的审查有误。(一)对原告提出的证据7的真实性未予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全称应当是《出纳日记帐户(内)》,其中确实记载了X号铺按揭供款情况,是双方共同经营的资金往来记录,是由上诉人记载并于2002年12月20日移交给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被上诉人在开庭时将另一本《出纳日记帐》提交给法庭。请求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记载双方共同经营期间资金往来真实情况的《出纳日记帐(内)》和《总帐(流水帐)》,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即银行对帐单只能证明按揭款在正常划入,不能证明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上诉人欠交按揭款的事实。(三)、X号铺2003年3月按揭款已在退股结算时扣除。综上所述,X号铺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按揭款已在双方共同经营的康泉纯水设备经营部的利润中支出,双方在退股结算时已结清,被上诉人重复计算,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讼争铺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10月共同集资,以三人名义购买的。向三水农业银行贷款(略)元,分8年共96期按揭还清贷款,三人约定按揭款交讫后各占X号铺产权三分之一。而非上诉人所言X号铺“从首期到每期按揭款都由三人共同经营的利润中支出,资金划拨也是从三人共同经营的康泉纯水设备经营部账户内划出的,是三人对共同经营所得进行的再投资行为”。照上诉人所说,X号铺岂不成了康泉纯水设备经营部的“公产”和“附属物”吗二、上诉人自2002年11月跌伤并住院后,一直至2003年4月16日止,整整5个月没有回来上班,这何某参与经营,又何某分配经营利润。三、除交首期款和2001年12月至2002年1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同工作同交按揭,故只在年终共开一张收据外,从2002年12月份起,鉴于刘某某没有上班,王某甲与王某乙交付的按揭款都改成了按月分别开出收据。如刘某某要是交了按揭款,为何某收据也不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部分《出纳日记帐户(内)》复印件,证实X号铺按揭款是从经营利润支出;2、王某乙手写《结帐》,证实X号铺按揭款已在退股结算时扣除;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伪造的,有明显的涂改和剪接的痕迹,这是王某甲的私人日常记录,且从记载内容和格式来看,也不是什么帐目。证据2双方没有签名确认的,且有多处涂改,其实这只是份草稿,并不是正式的文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缴清了讼争铺位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的按揭款。上诉人认为,2003年12月至2003年3份的租金,已从三人在广州共同经营的康泉纯水设备经营部账户内支出,其没有拖欠该段期间的按揭款。经查,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原是合伙关系,后于2003年4月16日经股东会议决定,同意上诉人刘某某退股,并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因本案存在合伙关系,在上诉人退伙时已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且已从应退给刘某某的股金中扣减了2003年4、5月讼争铺位的按揭款,从而可推定讼争铺位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的按揭款在退股结算时已结清。现被上诉人重复请求上诉人支付该期间的按揭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该段期间的按揭款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某某返还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代垫的银行购铺按揭本金7937.46元及利息2819.4元(自2003年6月起至2004年2月止共计9个月)、滞纳金32.66元(自2003年7月起至2004年1月止共计7个月)、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796.24元(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02年11月30日止),合计(略).76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刘某某补偿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代垫的银行购房款按揭本金7937。46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一审受理费1068元,二审受理费1068元,两项合计2136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935元,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12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仇文华

二00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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