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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4-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现住佛山市X路钻石苑四座604房。

委托代理人黄永涛、张某某,广东可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熊井春,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8月12日,原告将(略)元现金交给被告,用于购进不锈钢。被告出具收据,注明“收到李某某做不锈钢现金款七十万元正。另加借款壹百壹十万元正。”被告收钱后一直未能帮原告购进不锈钢。后被告退回部分款项,至今尚有(略)元未还。关于收条中“做不锈钢”的涵义,经本院询问,原告认为是请被告帮忙购进不锈钢,而被告认为是合伙从事不锈钢生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依据被告的陈述,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但依据法律规定,合伙应当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或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而被告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双方属于合伙关系的陈述不予支持。依据原告的证据,其所支付的(略)元的用途是“做不锈钢”,而双方对其涵义理解不同,但被告的理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应为委托关系。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不锈钢,被告应当依据原告的要求购进不锈钢,在未完成购买不锈钢时应当将原告支付的用于购买不锈钢的款项予以返还。被告不予返还,其继续占有上述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略)元给李某某,并支付利息(从2004年4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851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汤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从未委托过上诉人购买不锈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2年,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莫某、凌某等人见上诉人在香港做不锈钢贸易可能赚钱,就多次要求参股与上诉人一起合作做不锈钢生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一起合作三年,盈亏共负。2002年8月12日,被上诉人将70万元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向其出具收条注明“收到李某某做不锈钢现金七十万元正。”当时,被上诉人称自己资金不够,还另向上诉人加借了110万元投入做生意。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做不锈钢生意”的涵义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委托购买不锈钢。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作出这样的推定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莫某等人合作中一直以“做不锈钢”的表述来表示“做不锈钢生意”,“做不锈钢”的本地方言的涵义本来也就是指“做不锈钢生意”的意思。在同一原审法官审理,与本案同时开庭的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卷中,被上诉人以受让莫某做不锈钢利润款30万元为由起诉上诉人一案中,上诉人出具给莫某的欠条及被上诉人的起诉状等证据及相关的法律文书中都将做不锈钢生意表述为“做不锈钢”,可见,对“做不锈钢”的涵义双方当事人本是一致认同的,原审法官在该案判决书中也认定了上诉人与莫某“是合作从事不锈钢生意”,但在本案中,原审法官却完全不理上诉人在开庭时的一再陈述,不顾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的客观存在,主观地将“做不锈钢”推定为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购买不锈钢,人为地将“做不锈钢”的这一同样的表述推定为不同的涵义,造成同一种表述有两种不同的解释,同一种表述有两种不同涵义的悖局。2、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内容,根本没有反映有被上诉人委托购买不锈钢的意思,如果购买,为何没有注明数量、单价、规格等买卖的基本要素呢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关系还未终止,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开始后,被上诉人曾多次收取利润,后因市场情况发生变化,2003年下半年开始生意出现亏损,上诉人按双方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弥补亏损,被上诉人却不原按约弥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双方合作期内,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为由要求提前收回投资款,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讼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在本案中,原审法院立案时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案件还未审理,本案在开庭前上诉人被告知独任审判法官以将案由改为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并当即陈述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存在的是合作做不锈钢生意的关系,本案应为合作经营纠纷。主审法官一开庭即称既然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就暂定为三个待定案由,一个是立案时的买卖纠纷,一个是法官庭前代改为的不当得利纠纷,再一个是上诉人主张的合作经营纠纷,待判决时他再确定真正的案由。有鉴于此,上诉人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也提出了异议,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明显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原审法官不置可否,宣布三个待定案由后继续开庭审理,并很快按其所定的不当得利纠纷作出了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合作经营不锈钢的关系,既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出具证据证明口头协议的存在,上诉人提出的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为利润款纠纷,而本案讼争标的非利润款,且X号案不是生效法律文书,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称双方为委托购买不锈钢的关系,从字面“做不锈钢”不能显示出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且被上诉人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购买不锈钢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称双方存在委托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关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现金款70万元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应为不当得利,上诉人负有返还的义务。原审定性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5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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