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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祥市某化工厂诉张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祥市某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

上诉人钟祥市某化工厂(以下简称某化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1)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化工厂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某化工厂于2001年6月成立,从事硅钙磷肥制造销售。张某于2010年10月经某化工厂职工打粉班班长张某介绍到该厂上班,被安排到打粉车间做事,其工资按班计算,由该厂按月发放,张某在2010年11月19日上班期间受伤,随后,被张某、陈某己、陈某己等人送到胡集医院治疗,由于病情较重,张某又被送到荆门市某人民医院,在一医住院两天,陈某己安排张某在医院护理张某,后陈某己又将张某转院到武汉某医院治疗,由于费用较高,张某转到襄樊某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某化工厂垫付。2011年10月8日经钟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化工厂与张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化工厂不服仲裁,于2011年10月1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某化工厂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判认为,张某在某化工厂打粉车间工作,其工作属该厂安排,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某所从事的工作,属该厂经营范围,张某在劳动过程中接受管理和监督,用人单位向张某支付了劳动报酬,故张某与某化工厂劳动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张某与钟祥市某化工厂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化工厂负担。

宣判后,某化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1、从本案事实看,某化工厂于2001年6月成立,从事硅钙磷肥等制造销售。张某既不是该厂员工,也未从该厂领取工资,双方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从本案证据看,张某仅提供一个证人证言来证明其与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证人张某系张某的同胞兄弟,其证言不应被采信。某化工厂提交了职工花名册、工资表及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张某与某化工厂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某化工厂为张某垫付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但这并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张某与某化工厂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张某申请证人李某出庭。李某出庭陈某己的事实如下:张某系李某的姨夫。李某与张某在某化工厂上班,李某上白班,张某上夜班。李某在造生物肥的车间,张某在打矿粉的车间。某化工厂每月通知他们领取工资。李某于2010年在该厂上班,自从张某出事后李某也没上班了。

针对该证人证言,某化工厂的质证意见为:从形式上看,张某申请证人出庭应该在举证期间提出,而李某出庭作证明显已过举证期,且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从内容上看,证人李某与张某是亲属,二者有利害关系,且李某不属于某化工厂职工,其不能说明张某在厂里上班的具体时间,张某受伤时李某也不在现场。故该证人证言不应该采信。

张某辩称,二审中的新的举证期限应在开庭前,故张某申请证人李某作证没有超出举证期限。李某在原审没有出庭是因其在外省打工不能出庭。

本院审核认为,李某作证的内容在一审中就已存在,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范畴,但因原审中张某的代理人曾对李某作过调查笔录,二审其出庭作证只是对调查笔录的内容进行证据补强,故该证据可与其他证据结合后确认其效力。

一审中,张某提交了某化工厂的职工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系在某化工厂工作期间受伤,由该厂派人将张某送往医院救治,并安排张某护理及该厂支付了张某的医疗费。另外,一审时某化工厂申请的证人吴某、孙某亦认可张某在某化工厂受伤后,吴某受厂领导安排送张某到医院治疗。两者能相互印证张某系在某化工厂上班时受伤的事实,因此,原审采信张某的证言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李某的证言与张某的证言也相吻合,本院对李某的证言也应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李某的证言均证实张某在某化工厂上班期间受伤,而且某化工厂对证人张某系其工厂职工及安排该厂工作人员将张某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原审确认张某系在某化工厂上班时受伤并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正确。虽然,某化工厂提出其职工花名册X有张某的名字、职工工资表上亦没有张某的名字,并以此主张某某非其单位工作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某化工厂所提交的职工花名册X工工资表并不能证明该名册即记载了全某职工的名单,故某化工厂认为其与张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钟祥市某化工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向芬

代理审判员唐某倩

代理审判员肖們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龙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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