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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个人情况略。

被告徐某,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个人情况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兴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石泉县经营烟酒生意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欠商品,截止目前仍欠货款193036.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3036.9并承担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赊欠原告商品属实,但是具体欠款金额需要核对,利息我方不同意支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欠款的金额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池河大酒店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经营的池河大酒店已经转让给他人,双方协议由徐某负责清偿前期池河大酒店对外债务;2、欠款清单及销售清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欠商品的情况及每次核算的欠款金额。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一笔金额为39666元的销售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此笔清单无被告方签字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当庭予以认定,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除欠款39666元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石泉县经营烟酒零售业务,被告投资经营石泉县池河大酒店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赊欠商品,双方口头协议分批结算。至2011年2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350.9元。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偿还原告10000元,于2009年12月8日偿还货款40000元,下欠206350.9元(其中一笔金额为39666元的销售清单没有经被告签字确认)。2011年11月21日,被告以资抵债将石泉县池河大酒店转让他人,协议载明“池河大酒店欠付的其他一切债务由徐某、石玉英偿还”。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偿还欠款193036.9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供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协议达成后供货,被告在收货后分期付款。原、被告之间因供货合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提供的交易清单中一笔39666元的销售清单因被告未签字确认,且被告未出庭应诉无法核实,对此笔欠款可另行协商解决。结合双方核算情况,应认定被告的欠款金额为166684.9元。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给付货款的债权债务自一方怠于履行给付义务之日起成立,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中约定有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但被告最后一次结算发生在2010年10月2日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某2011年2月13日起计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货款166684.9元及利息17693.05元(从2011年2月13至2012年4月12日,利率按照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7.6‰计算)。

案件受理费3988元,减半收取1994元,由被告徐某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兴春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万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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