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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诈骗、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郴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省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升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打听到郴州市公汽公司在人民西路有一个宏兴花园的工程项目准备开工。在项目相关手续还没有办理和确定的情况下,张某就拿着伪造的甲方为宏兴花园项目部,乙方为被告人张某的《建筑施工意向协议》给被害人周某丁看并提出合伙做。周某丁同意后于2010年5月29日在郴州市巨佳广告公司办公室里,与被告人张某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投资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周某丁各占50%,盈亏均等,要求被害人周某丁支付20万元筹资款。协议签订后,周某丁于2010年5月30日与被告人张某一起转账3万元外,同时将17万元现金存进了被告人张某在建设银行的(略)账号里,被告人张某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收某给被害人周某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建筑施工意向协议、合伙协议、收某、建设银行存款和转账凭条、郴州方正证券营业部有关涉案资金流向的相关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6月初一天,被告人张某打电话给被害人胡某某(原单位同事),谎称郴州市人汽公司同意将人民西路工程项目给自己做,已经签订施工承包协议,项目大概在10月开工,需要40万元保证金。被告人张某以资金不足邀请被害人胡某某一起做。胡某某表示同意并按二人的口头约定,于2010年6月9日将20万元押金转账进了被告人张某建设银行(略)账号里,准备在10月开工时再签订协议和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人张某拿着二被害人的40万元后既没有投到郴州市公汽公司宏兴花园的工程项目,也没有将资金退还,而是用于个人炒股及开销挥霍等。约定的开工期到了前后,在被害人周某丁、胡某某多次询问、追讨下,被告人张某没有归还二被害人款项就潜逃躲藏到广东省等地,直到2011年10月30日被警方在广州市X村的租住房内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父亲张某代为归还二被害人各5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郴州方正证券营业部有关涉案资金流向的相关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另有请求从轻处理张某的报告、收某、刑事谅解书证明、涉案资金主要去向的相关书证、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周某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胡某某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退回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和积极赔偿,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犯数罪,依法应当予以并罚。综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二、继续追缴赃款分别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炜

助理审判员黄慧

人民陪审员王某篪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钇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某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某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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