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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寻衅滋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郴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和邓某某、某某、“小恒”、“猛男”、“打手”等人一起来到郴州市X区X路厚宫酒吧,坐在X号吧台喝酒。冯钢和吴某、雷某某一男四女坐在X号吧台喝酒。江某某人多次主动找吴某、雷某某女孩子喝酒,冯某某为对方有意调戏和他一起的女孩子,便警告江华等人“不要玩的太过分”。21日凌晨0时许,双方相继从厚宫酒吧出来,在厚宫酒吧门口双方相遇并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去打冯钢,但遭到冯钢的反抗。这时被害人朱某、黄某某和朱某某等八、九人从厚宫酒吧出来,看到冯某某打,便上前扯架,警察也过来询问情况,双方便离开现场。被告人李某觉得自己没有打赢,便打电话给“打手”(在逃),要“打手”叫几个人过来报复对方。过了一会,“打手”叫了几个人来到厚宫酒吧,被告人李某和“小恒”、“猛男”、“打手”及“打手”叫来的人到厚宫酒吧及附近寻找冯钢等人。在厚宫酒吧附近的水文路口,被告人李某等人找到正准备开车离开的被害人朱某某黄某某等人。被告人李某等人一起冲上前去,殴打被害人朱某某黄某某等人。黄某某的背部被刀刺伤导致肺破裂、肋骨被殴打致骨折;朱某某殴打致头皮裂伤和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和朱某某受之伤均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与两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通话详单、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纠集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两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与两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审判员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王阳篪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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