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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田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告田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XX营业部。

负责人张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

原告王某诉被告田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XX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田XX、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田XX驾驶自己的陕x号拉土车在西安空军工某学院大门前将自己撞伤,受伤后,被告田XX支付了全某医疗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个月误某203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赔偿50天护理费5000元。

被告田XX承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但辩称其已支付了全某医疗费16510元,该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自己,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陕x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合理的费用同意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15时30分许,田XX驾驶陕x号车沿长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空工某门前地铁围挡附近变更车道时,逢王某在其车左侧骑电动车同向直行至此,两车擦挂,致王某受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西安北方医院急救,田XX支付急救、医疗费等计468.7元。同日,转入第四军医大学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右指末节基底部骨折。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4日住院治疗15天。被告田胜利支付医疗费16041.3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右足支具固定,全某3个月;2、两天后去除伤口敷料,观察伤口情况;3、术后6周某院复查,必要时随时来院复查。2011年10月26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陕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田XX,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西安市X区XXX电器服务部出具的原告2011年7月、8月、9月的工某及证明,说明原告为空调安装工,每月基本工某1700元,加上每月奖金及提成,三个月的平均工某为6775.3元,原告三个月的误某为20326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支付三个月误某没有异议,但认为安装空调季节性较强,原告提供的工某里面有很高的提成,不同意按此标准计算误某。原告还提交了西安市X区XXX商城个体户宋XX的证明,说明护理人员侯XX为其营业员每月工某2600元,被告应支付50天的护理费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要求50天的护理费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某损失。

上述事实,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医院病案、医疗票据、工某、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田XX驾驶的陕x号车辆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受伤后,被告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工某及证明说明其受伤前三个月的收入数额,由于原告提交的工某上载明的收入包括基本工某、提成和奖金,该工某不能认定为原告固定收入,故原告要求按该工某为标准计算误某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的误某损失可参照在岗职工某均工某标准34299元/年计算。原告要求计算三个月的误某,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日及实际住院期间15天计算。原告提交证明,证明其护理人员每月工某2600元,要求被告支付50天护理费5000元,被告表示对护理期间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其护理人员的工某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护理费应参照一般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50天为宜。陕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XX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田XX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由于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足以承担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故被告田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田XX支付,该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田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XX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误某8574.75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XX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XX医疗费16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还原告250元,另250元由被告田XX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磊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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